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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屈树义诉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树义,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屈树义,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汉族,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四组。负责人王恩荣,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屈树义诉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出生于泾干镇县前村四组,1960年在泾阳县供销系统工作,1995年按照政策将户、粮关系转回泾干镇县前村四组,享受本组村民待遇,承担村民义务至今。2013年3月份,县前村四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人均应分征地补偿款23300元,但被告拒绝分配给我征地补偿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每人分配23300元属实。原告实际上属于回乡退养人员,虽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登记卡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有分配资格;3、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在县前村四组申报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4、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分配资格;5、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1995)17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及分配资格;6、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3300的事实。7、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分配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在县前村四组46居住,不能证明是该组成员;证据2证明原告不是该组成员,只是退休人员;证据3所述新型合疗师是按照在册人员参加的,不考虑是不是本组村民;认可证据4、5所述的当时政策,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6所述人均征地补偿款为23300元予以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6、7因属于个案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承认人均分配233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举证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度粮食直补分户清册(自己从派出所抄来的),证明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2、中共泾干镇委员会文件,证明不给原告分配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两份都不认可,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0年在泾阳县自来水厂工作,1990年子女顶替工作后回到被告村组,其户口等关系转入被告村组,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政策,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3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人均应分土地补偿费233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家居农村职工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回乡职工和招收子女户、粮关系转换手续时,必须先将老职工的城镇户、粮关系迁回农村,落为农村户口,其子女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转让给老职工的规定,原告依照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回乡,虽未分有土地,但享有村民应享有的农村合疗和粮食直补,所以原告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镇县前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树义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33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0元,由泾干镇县前村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东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