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华润超市后面弄堂的和福棋牌室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耿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杰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5元),后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桥西堍谷某修车店处,得赃款2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耿某。2、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高家墩新村133号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后销赃于上述谷某修车店,得赃款2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3、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一街21号永益棋牌室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到上述谷某修车店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谷某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徐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5、估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