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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辖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北 京 卓 良 模 板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中 铁 大 桥 局 集 团 第 四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商辖初字第51号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袁先留,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但被告承建的南京大胜关长江大桥工程是京沪高速铁路的控制性工程之一,是铁路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所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但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南京大胜关长江大桥,是铁路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的约定管辖无效。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