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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13-53)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东段**号(星辰花苑3-5)。组织机构代码:75006755-4。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升浩,该公���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法定代表人:蹇廷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天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市良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彭水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彭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武,被上诉人���水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天云、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公司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地点在彭水县鹿角镇龙门峡)下设的碎石队于2012年8月将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舒蝶等人招录为碎石队的工人,廖海军等人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舒蝶负责买菜做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廖海军等人由重庆市良元公司于2012年8月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龙勇成为碎石队的驾驶员。2013年2月2日早上6时许,舒蝶乘坐龙勇驾驶的湘C7F7**越野车到彭水县城买菜,廖海军与杨西文、段志威、周郁、段启继一起乘坐龙勇驾驶的湘C7F7**越野车前往彭水,7时16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04线238KM+600M处(万足镇境内)时,车辆驶出公路左侧,坠入乌江彭水电站水库中,造成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舒蝶、龙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志威、段启继、廖海军、舒蝶、杨西文、周郁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2月28日,重庆市良元公司向彭水县人社局提出廖海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彭水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廖海军2013年2月2日前往彭水县城不是“到彭水办事”。因此,廖海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重庆市良元公司不服,于2013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重庆市良元公司将碎石工程承包给邹XX和彭雄,廖海军等人由邹XX雇请。彭水县人社局对龙勇、舒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市良元公司已对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等人进行了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彭水县人社局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廖海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廖海军是否系因工外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碎石工程由重庆市良元公司发包给邹XX和彭雄。邹XX是邹XX的哥哥,邹XX是碎石队的管理人员。根据邹XX的证实,廖��军等人在事发之日乘坐碎石队的车外出是办理个人事务,而不是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外出工作。重庆市良元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除提交了两张收据外,未向彭水县人社局提交事实方面的证据。重庆市良元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叶XX的调查笔录,以及叶XX的当庭证实,旨在证明廖海军等人是受他的安排到彭水县城购买材料。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叶XX当庭证言以及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廖海军等人在事发之日是受项目部的安排前往彭水县城办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彭水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彭水县人社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彭水人社��险不认决字(2013)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良元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公司上诉称,一、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碎石设备安装调试的管理人员是段启继,不是邹XX,碎石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安装工人的去向,只有段启继才清楚,邹XX并不清楚。邹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廖海军等人前往彭水县城买火车票和土特产,是他的主观猜测,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一是碎石设备安装调试尚未结束,无从谈及放假回家;二是买火车票和土特产不可能段启继与段志威父子、廖海军与舒蝶夫妻同往。事实上,邹XX与段启继之间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判决忽视段启继是碎石设备安装调试的管理人员,错误的将邹XX当作碎石设备安装调试的管理人员,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廖海军等人系因工外出死亡。2013年2月2日晨,廖海军、杨西文、段志威、周郁、段启继等人前往彭水县城采购钢板及电器设备零件,因车上7人全部死亡,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有间接证据足以证明廖海军等人是因工外出:一有大战“三枯”备足石料,春节不放假的《会议纪要》;二有施工队2013年2月2日实际在组织施工作业的《施工日志》;三有项目部经理叶XX、办公室主住周XX在施工现场检查时,指示段启继、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前往彭水采购钢板和电器设备零件的证言;四有邹XX在段启继、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死亡后,于2013年3月4日在彭水采购钢板和电器设备零件的《销货清单》、收据。上列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段启继、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是因工外出。而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认定廖海军等人到彭水不是因工���有形成证据链,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上诉人已按工伤标准悉数赔偿了段启继等7人,若非工伤,上诉人还要起诉死者家属返还支付的赔偿款。死亡的7人是不是邹XX雇请,还需邹XX等人证言证明,原判决对此也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按程序进行的。上诉人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2013年5月14日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向邹XX、张XX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我局向邹XX、陈XX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充分证明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等人不是因工外出,也不能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按程序受理上诉人的工伤申请。证据3.①邹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碎石队的管理人员,叶XX系项目部的经理,项目部将碎石的工程承包给彭雄和邹XX,他是邹XX的兄弟,碎石队的工人龙勇、段志威等人系邹XX、彭雄从湖南招收来的工人。邹XX是碎石队的负责人,因邹XX不经常在彭水,由他替邹XX管理碎石队的工人。2013年2月2日在彭水电站发生事故,只确定车上其中有驾驶员龙勇和工地上一个工人段志威,其他五人叫不出名字,其中一个女工人是去县城买菜的。另外证实2013年2月1日下午5时左右,有两三个工人对他讲春节快到了,要到彭水县城去买回老家的火车票,顺便在县城买点彭水县的土特产回老家,他就对那些工人说,明天走不开,龙勇开车载你们去县城。2月2日早上6时30分,那些工人和龙勇就对他说,“我们现在去县城买东西和车票了。”上午10时30分左右给段志威打电话没人接,后来到彭水电站附近,才知道龙勇他们出事了。他只管碎石队的伙食支出,设备支出由股东即邹XX负责。②张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一姓彭的老板请来打工的,他们一起住的工人有舒蝶、杨西文、廖海军、段志威、段启继、一姓龙的驾驶员,还有两人不知道名字,这些工人都是碎石厂的,都是邹XX在管理,他们都住在一起的。③冉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是邹XX的房东,房屋是邹XX租给一些工人住的,2月2日早上有七个工人上了一辆三菱车。④徐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月2日早上看见一辆越野车坠入乌江电站河里。证据4.①被上诉人对邹XX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是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碎石队的管理人员,龙勇负责开车,舒蝶是负责做饭的,其余五个(段志威、杨西文、周郁、廖海军、段启继)是碎石队负责安装设备的工人。舒蝶与廖海军原来不���识,后来到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来上班就认识了,另外五个原来就认识,他们都是湖南湘乡的人。他只负责现场进度及工地上的水电问题,其他五人的工作安排由段启继负责。另外证实2013年2月1日晚上舒蝶说要到彭水去买菜,另外几个工人听说舒蝶要到彭水买菜,他们就说到彭水去买土特产等带回家的东西,段启继说到彭水去买些设备上的零件,2月2日他们就坐龙勇的车到彭水去了。他不清楚段启继去买什么零件,如果在调试时需要零件,由段启继直接给邹XX说。段启继还负责对其他工人的管理。段启继等人出事后另外又找了两个工人来调试机器,零件由他去购买的。段启继与段志威是父子,舒蝶与廖海军是夫妻关系。②被上诉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是2013年正月十六到龙门峡工地上做工的,是邹XX叫来的,一起来的还有刘建辉。他们在调试安装设备的时候需要材料就给邹XX讲,由邹XX去买。证据5.《销货清单》、《收据》。证明邹XX在2013年3月4日到彭水县城购买了钢板和一些零件。证据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按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2、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邹XX陈述自己是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等人的管理人员错误,同时陈述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到彭水去买火车票和购买土特产是其主观猜测,且是孤证,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张XX不是碎石队的工人,是搅拌队的工人,其他两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证人邹XX除陈述是去买火车票不真实外,其他陈述客观真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下列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良元公司《2012年终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2013年2月1日重庆市良元公司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旨在证明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所有施工人员坚守工地,大战“三枯”备足碎石料,春节不放假。证据2.重庆市良元公司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施工日志》。旨在证明重庆市良元公司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各施工队2月2日实际正在组织施工作业。证据3.重庆市良元公司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2013年1月6日《工伤��险花名册》。旨在证明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等人系重庆市良元公司的工人,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证据4.2012年3月10日《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任叶XX同志任职的通知》。旨在证明叶XX系重庆市良元公司龙门峡水电站项目部经理,其职责是全权负责项目部的安全生产、人员安排、机械设备调动、财务审签等。证据5.项目经理叶XX、办公室主任周XX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是受公司项目部领导安排,前往彭水县城采购钢板及电器设备零件。证据6.郭XX、罗XX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2013年3月4日的NO0486674销货清单及0007807收据是客观真实的,这与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2013年2月2日受项目部领导安排,前往彭水县城采购钢板及电器设备零件相印证。证据7.邹XX的《调查笔录》���一方面证明2013年2月2日向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和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陈述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购买火车票及土特产是其主观猜测,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前往彭水做什么邹XX并不知情。另一方面邹XX证明段启继具体负责碎石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及零配件的采购,邹XX不负责对段启继及其安装工人的管理,只负责碎石系统安装调试正常后的生产、质量及进度。第三方面证明段启继等人死亡后,2013年3月4日为了完善碎石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只得自购钢板及设备。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龙勇、舒蝶等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9.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8号、9号、10号、11号、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彭水社保(2013)25号《关于舒蝶因工死亡待遇一次性支付的批复》。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对杨西文、段志威、廖海军、周郁、段启继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对龙勇、舒蝶予以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依法不应采信。在一审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叶XX出庭作证。证实其系重庆市良元公司项目部经理。重庆市良元公司将碎石队发包给邹XX与彭雄,该公司与碎石队的财务状况是分开核算的。良元公司实行一级管一级的模式,叶XX负责管理各施工队的班组长,碎石队的班组长是邹XX。叶XX在视察碎石队工作时,安排碎石队的安装负责人老段(段启继)购买钢板、电器等材料,但对于钢板、电��等材料的数量、价格、型号等并未特别安排,只是说了“该买什么就买什么”。碎石队需要的小材料由碎石队自己购买,账务由邹XX负责,叶XX不清楚购买材料的流程。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人叶XX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叶XX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邹XX在彭水县交巡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录系事发当日形成,被询问人未受外界因素影响,且由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具有充足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被上诉人对邹XX制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邹XX陈述事实与在交巡警处陈述内容基本相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张XX、冉XX、徐XX的询问笔录以及陈XX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8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系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1、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对邹XX制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内容与前两次笔录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对叶XX的当庭证言,他证实安排段启继购买材料,但又对安排购买什么型号、规格、数量表示不清楚,且回答“该买什么就买什么”;同时称购买钢板等材料由碎石队负责,公司不予报销,碎石队与公司的账务都是分开的,不清楚购买材料的财会流程。一审法院认为,叶XX的当庭证言,证实的内容前后说法不一,且互相矛盾,故对叶XX的证言不予采信,并对重庆市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叶XX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不予采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二审行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廖海军等人是否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为了证明廖海军等人是因工外出,提交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和《施工日志》等间接证据,以此证明所有施工人员春节不放假,廖海军等人不存在去彭水买土特产和车票回家的可能性。但这些证据都是上诉人自己形成的,不是原始的书证,其真实性本身需要证明。叶XX是上诉人项目部经理,他证实的内容前后说法不一,且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并且他同时证明重庆市��元公司将碎石队发包给邹XX与彭雄,该公司与碎石队的财务状况是分开核算的,重庆市良元公司实行一级管一级的模式,因此叶XX越过邹XX安排段启继购买材料,于理不符。碎石队是承包给邹XX与彭雄的,邹XX是邹XX的兄弟,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按常理,邹XX在其兄不在彭水时,应由其管理事务,他应当比其他人清楚碎石队人员的去向和工作情况。本案的车上7人全部死亡,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他们是否因工外出,只有邹XX的证实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事发当日邹XX在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证实的内容是最原始的证实,是在没有受到外界干扰情况下所作的自然陈述,其真实性和可信度较高;相反,他后来的证言,其真实性和可信度就受到质疑。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廖海军等人不是因工外出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廖海军等人不是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权代理审判员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蒋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