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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从波诉邬锡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波,邬锡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从波,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1********,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双港镇陈家汊***号。被告:邬锡洪,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56********,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白鸟畈**号。原告王从波为与被告邬锡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邬锡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锡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钢棚。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承揽费用71610元,承诺最迟于2012年年底付清。但被告逾期未能付款。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用71610元、逾期付款损失1907元(按年利率5.4%,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180天计算),合计735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合同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转塘街道桕联村家里搭建快速钢棚。付款方式为材料至现场被告应付原告10000元,其余金额等测量好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江西人王从波搭建钢棚费用大约柒万壹仟陆佰壹拾元整。具体按照评估公司计量平方结算单为准,如有差距,按实际平方为准。项目款到一次性付清,最迟到年底。具欠人:邬锡洪。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搭建钢棚欠款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款716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9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锡洪支付王从波承揽费用71610元,逾期付款损失1907元,共计7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邬锡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邬锡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从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