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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兄弟机械西安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高新区上林苑乳架庄17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号。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两人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盗取原告信用卡,非法透支21000元,另原告经济窘迫。无奈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婚前各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要求被告偿还盗刷原告信用卡金额210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刷取原告信用卡之事属实。因原告在外工作,所有收入从未给过被告,被告无业又需要照顾原告父母及子女,被告只能刷取原告的信用卡用于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为照顾子女及原告家属,被告带孩子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未判决离婚。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刷取原告信用卡共计21000元,被告自述因原告拒绝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只能刷取原告的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灞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结婚已逾十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以家庭为重,履行各自对家庭应尽之义务,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