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柱诉被告陈新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陈新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王金柱,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旺,男,1972年9月16号出生,汉族。原告王金柱诉被告陈新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截止2012年9月13日,仍欠160000元,陈新旺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2年9月30日-10月10日前付50000元,2013年元月底付清,如若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上述本金中50000元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11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只2013年10月1日,共计590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欠条原件一份;3、证人肖怀志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被告陈新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陈新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5日付清。截止2012年9月13日止,仍欠款160000元,陈新旺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王金柱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160000元,於2012年9月30日-10月10日前付50000元,2013年元月底付清,如若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陈新旺分配偿付了20000元,余款经原告王金柱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过高,诉讼中原告要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半年内为年利率6.1%)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旺返还原告王金柱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4%计付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其余11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算至付齐之日止,已付20000元从违约金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陈新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