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克兴与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兴,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黄克兴,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住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中山市大涌镇。原告黄克兴诉被告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兴的委托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兴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代(购)销合同书,购买原告批发经营的洗涤用品。2013年4月,被告累计进货44865元,后在原告追讨下共支付25200元,尚欠1966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克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代(购)销合同书;2.证明;3.销售单11份。被告张波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张波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以美佰联生鲜超市(岚田店)作为甲方,维荣百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代(购)销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洗涤用品。合同对商品的数量、价格、规格、标准、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中山市西区新维荣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新维荣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克兴;中山市大涌镇美佰联百货店(以下简称美佰联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波。2013年4月16日,美佰联百货店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维荣百货公司货单金额合计14823元,该款将于2013年5月20日结清。下方有美佰联百货店的盖章及张波的签名。另该证明的下方空白处分别由张波签名确认已付款4次,合计10200元。此外,黄克兴另提交销售单11份,销售单显示录入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合计金额30042.01元,均盖有美佰联百货店的收货专用章及张波的签名,签名日期为4月27日。黄克兴陈述该款不包括上述证明中的款项。张波在其中的1份销售单空白处签名确认已付款2次合计15000元。上述款项对比,美佰联百货店尚欠新维荣商行货款19665.01元(14823+30042.01-10200-15000)。由于黄克兴认为美佰联百货店的经营者张波拖欠其货款,黄克兴遂具状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以美佰联生鲜超市(岚田店)的名义,乙方以维荣百货的名义,但从美佰联百货店出具的证明、销售单及张波的签名可以认定,甲方实际就是美佰联百货店,乙方实际就是新维荣商行。美佰联百货店欠新维荣商行19665.01元的事实有黄克兴提交的合同书、证明、销售单为凭,且张波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黄克兴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美佰联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波;新维荣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黄克兴,故上述欠款应由张波向黄克兴支付。而黄克兴请求张波支付19665元而非19665.01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克兴支付货款19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原告黄克兴已预交),由被告张波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