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为民诉王贵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民,王贵竹,马武强,马毅恒,马晓冉,董章雨,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为民,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俊平之父亲)原告:王贵竹,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俊平之母亲)原告:马武强,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俊平之丈夫)原告:马毅恒,男,汉族,2000年3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俊平之儿子)原告:马晓冉,女,汉族,2007年11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俊平之女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董章雨,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马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责人:裴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为民、王贵竹、马武强、马毅恒、马晓冉与被告董章雨、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强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董章雨、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董章雨驾驶豫JEX9**双排农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宋庙村附近时,因未固定好车上违章装载的方钢管,致使方钢管脱落,撞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此地的李俊平腹部。李俊平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中原油田总医院,当日1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1时许经马建军、马章森、马志杰、董庆斋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董章雨给付现金105000元。原告作为死者李俊平的亲属,知情后感觉没有赔偿到位。被告董章雨驾驶的豫JEX9**双排农用车车主是被告马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李俊平死亡而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71096.89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6096.89元。被告董章雨、马建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协议,以后不再追究,故不同意再进行赔偿。董章雨私自开车,未经车主马建军同意,赔偿责任应由董章雨承担,董章雨也同意承担,已履行的10万元及下一期的5万元也是董章雨同意交的。事故处理完后,董章雨又付给马武强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没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原告提供的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而非责任认定书,故本案属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董章雨驾驶豫JEX9**双排农用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宋庙村附近时,因未固定好车上装载的方钢管,致使方钢管脱落,撞在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农用车会车的李俊平腹部。李俊平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中原油田总医院,当日12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1时许经马建军、马章森、马志杰、董庆斋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董庆斋(被告董章雨之父亲)给付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再付5万元,并约定“以后互不说此事”。事后董章雨又付现金5000元。2013年8月15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清公交证字(2013)第052908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该事故的上述事实,并证明被告董章雨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七十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董章雨驾驶的豫JEX9**双排农用车车主是被告马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李俊平为农村居民;原告李为民、王贵竹、马武强、马毅恒、马晓冉分别为李俊平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女儿;李为民、王贵竹夫妇共生育4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原告的亲属李俊平是在公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应按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和原则对待。对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尽管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被告董章雨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七十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董章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章雨、马建军关于董章雨系私自开车,未经车主马建军同意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因李俊平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董章雨、马建军应共同负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马建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董章雨、马建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发后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因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496.5元,被告认为死者父母的抚养费应计算15年。经审核死者父母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请求赔偿的依据及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及死者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可得以认定的损失总额为31609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余的194096.8元,减去董章雨已赔付的105000元,由被告董章雨、马建军共同赔偿原告890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为民、王贵竹、马武强、马毅恒、马晓冉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董章雨、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为民、王贵竹、马武强、马毅恒、马晓冉等各项损失共计8909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2645.5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董章雨、马建军负担8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