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袁佳与吴伟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袁某,女,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强,男,,法律工作者,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山东正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2月1日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吴某甲(2004年5月10日生,现在平度市广州路小学上学),由原告母亲袁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离婚后身体多病,性情暴躁,睡不好觉,与吴某甲经常发生矛盾,有时接送吴某甲不便利,为了吴某甲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与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生女吴某甲是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我也是代课教师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称已身体有病不适合抚养孩子与事实不符,吴某甲现不满十周岁依赖母亲生活,为此,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婚后,于2004年5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13年2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平度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度市苹果赛威士小区38号楼东单元202户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付给原告袁某共同财产折款十五万元。婚生女吴某甲现就读平度市广州路小学,日常生活由托辅班照顾,双休日由原告袁某接回家居住。另查明,原告袁某与吴某离婚后再婚,于2013年8月1日再次离婚,现租房居住。原告袁某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8月14日经平度市中医院诊断为:神经衰弱。2013年8月21日经平度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原被告经济收入基本相同,月工资收入3500余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表示,其母晚间经常啼哭,影响她学习,有时晚上睡不好觉,学习成绩也下降了,她想要安静的生活,愿意与其父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二份)、离婚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工资卡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平度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在案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租房居住,大部分时间将女儿交由托辅班照顾,现因身体原因,精神欠佳,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已九周岁多,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其表示想要安静的生活,希望与父亲一起生活的意愿本院应予以尊重,考虑到被告具有抚养能力,其居住的小区位于广州路西侧,距吴某甲学校很近,其抚养吴某甲更有利于吴某甲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吴某甲,其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及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二、原告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吴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吴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