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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叶武诉余莉、梁海翔、梁海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武,余莉,梁海翔,梁海燕,苏粉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叶武,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公司员工。被告余莉,女,生于1962年9月25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西安铁路局职工。被告梁海翔,男,生于1965年9月21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原西安铁路局安康电务段职工。被告梁海燕,女,生于1965年1月1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第三人苏粉润,女,生于1957年12月26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叶武与被告余莉、梁海翔、梁海燕、第三人苏粉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武、被告余莉、第三人苏粉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海翔、被告梁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武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在房屋中介第三人苏粉润的引介下,与三被告之母余华珍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余华珍将其所有位于风景路10号楼402室的房屋一套和柴房一间,以105000元出售给原告,签约当日付定金10000元,2010年1月31日交房,过户后付清余款。签约后,原告给付了定金,余华珍也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之后,余华珍不幸病逝,原告先后同余华珍的三个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接触,三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余华珍生前和被告梁海翔有共同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后无其他财产偿债,故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三被告再次与原告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随后,在法院执行员的见证下,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给付了三被告购房款40000元,三被告用此款履行了法院执行局强制其履行的债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约交房,三被告一直拖延、推诿。原告认为三被告已用行为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构成事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售合同,由三被告返还已付房款50000元,并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余莉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但我们没有违约。2013年1月18日至20日,我从西安回来给原告办理过户,但因为原告一直不配合才没有办成过户手续。违约的是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我们的损失。被告梁海翔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梁海燕未应诉亦未答辩。第三人苏粉润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2013年1月18日,余莉到汉中是给她母亲上坟。而且当时房子已经被冻结了,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苏粉润的介绍与三被告之母余华珍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余华珍将坐落于汉台区风景路10号楼402室的房屋和柴房以10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当日付定金10000元,2010年1月31日交房,过户后付清余款。合同签约后,原告即依约给付了定金,余华珍同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2010年1月21日,余华珍病逝。之后,原告先后同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其母签订的合同,但因余华珍生前与被告梁海翔有共同债务,在被相关债权人起诉后又无其他财产予以偿还,故该房屋被本院查封。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通过第三人苏粉润向三被告给付购房款40000元,用于履行在法院执行局强制履行的债务。审理中,被告余莉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因被告梁海翔、梁海燕未到庭应诉,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通过与原告协商,约定在2013年11月6日先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当日交付时被告梁海翔突然在该房屋出现,并以其自己要居住为由进行阻扰,导致交付行为无法实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后因被告梁海翔暂无下落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出售合同,房款收条三张,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汉中市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之母余华珍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但因余华珍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病逝。继承开始后,三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房屋出售合同,并向原告收取了部分购房款。但此后,三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房屋长达三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三被告解除协议并返还定金及购房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莉辩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之母余华珍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二、限被告余莉、梁海翔、梁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叶武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及购房款4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余莉、梁海翔、梁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荣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姗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