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3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坤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李坤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532号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21号楼松华旅馆109室。法定代表人曹凤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燕,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坤燕(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小晶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续签至年底。2011年1月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2011年劳动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续签,因公司招聘新人存在困难,故要求被告工作至2011年1月中旬,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已怀孕。2011年3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处领取了2011年1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7200元,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也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被告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自称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而要求原告不再为其缴纳,由其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这一点有被告亲自书写的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同时原告每月随工资向被告支付了300元社会保险补贴。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此后亦未再提供劳动,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906.4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2月11日、3月15日至3月28日、4月6日至4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37.3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原告不持被告的医疗费票据交至医保部门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承担补偿有法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4日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河北省农业户籍。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位于燕莎奥特莱斯的专柜从事导购员一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基本工资800元,奖金、提成另议。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另查,仲裁期间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200元,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红禾(和)鸿商贸有限公司工资2月份至7月份7200元整。收款人:李坤燕。2011.3.14”。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该7200元,但主张其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1年1月29日,因当时已孕五个月且有先兆流产症状,此后开始请病假,上述7200元系原告支付的2011年2月至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于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被告主张此后休产假,产假期满后因原告未安排工作,故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2年5月18日哺乳期满之日,当日其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华侨城2号院4-3-0101”,原告称此非其办公地,故未收到该通知。被告主张其系农业户口,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表示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重复缴纳,故申请放弃,原告每月随工资支付被告300元作为保险补贴。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申请》及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打印件)约定被告自愿提出申请无需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被告自行缴纳,后附手写内容为“每月随工资发放社会保险300元正。”被告认可《申请》和《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手写的补贴300元内容为后添加且原告并未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负担了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的产前检查费用及2011年5月16日至23日期间的生育费用并要求原告予以核准报销。经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准,其中产前检查费用应报销金额为1194.03元,剖宫手术应报销金额为3700元。双方均认可该核准结果,但原告表示不同意予以报销。2012年5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7116元;3、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1236元;4、支付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942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02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26.05元;5、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病假工资10800元;6、支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0月2日产假工资13500元;7、支付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5月18日哺乳期工资22500元;8、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6205.5元;9、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7644.88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07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收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申请》、《协议》、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社会保障卡、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京朝劳仲字(2012)第07077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双方的自行约定而排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被告为外市农业户籍,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906.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写的《收条》表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且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2月11日、3月15日至3月28日、4月6日至4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终止并支付了被告7200元经济补偿金,但《收条》载明该款项为被告2011年2月至7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5月19日生育后,依法享有产假120天,产假期满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安排工作,但原告未就此举证,亦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积极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产前检查及生育费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报销待遇,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报销上述费用,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金额为4894.03元(1194.03元+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坤燕二〇〇七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九百零六元四角;二、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李坤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至四月十九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三角三分;三、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坤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元;四、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坤燕生育费用报销款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零三分;五、驳回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红和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