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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兰诉被告张某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兰,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郝*兰,女,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明,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郝某兰诉被告张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兰、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兰诉称,2013年9月12日上午7点,原告因十字绣丢失询问被告有没有拿,被告当场殴打原告,全身多处被被告打伤。原告9月13日上午报警,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59元,护理费26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859元,护理费2600元,合计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明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1份、出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收据9张、用药清单1份、照片7张,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到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纠纷发生在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9月15日借口头痛通过救护车接回医院,但经检查,颅脑CT未见异常,只是肢体轻微瘀伤,而且9月12日至15日期间,原告都在正常买菜、逛街、游玩。原告住院的真正原因是因为电解质代谢紊乱、应激性高血糖状态、肝右前叶病变、肝内胆管结石、子宫萎缩等,以上原因均非纠纷擦伤引起,原告因本案造成的轻微瘀伤不至于需要住院13天。原告为家庭主妇,没有误工费可言。本案并未造成原告不能自理,因此护理费不存在。被告张*明没有证据提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幕岗村158号出租屋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效果不好,后于2013年9月15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3年9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明的行为处以罚款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侵害健康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一旦实施了侵害行为,将要根据当事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来看,对此次纠纷,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张*明应当赔偿原告郝*兰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的60%。被告因与原告相互拉扯致使多处软组织挫伤有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出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联,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74元,有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与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8.9元,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医疗费有部分是用于原告自身疾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3天)。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受伤,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6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或劳动合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以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31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08.7元(1310元/月÷30天×46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74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008.7元,合计11082.7元。因被告张*明应当赔偿原告郝*兰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的60%,故被告张*明应当赔偿原告郝*兰664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兰6649.62元;二、驳回原告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郝*兰负担125元、被告张*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妍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