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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舒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舒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彬,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武玉林。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武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经媒人宋得宝介绍相识,2013年6月4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举行定婚仪式,按农村习俗当天给付被告彩礼4800元,6月1日给付被告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购买衣服等共5400元,6月7日经媒人手给付被告16000元现金,返回1600元,又给付被告1000元及米、面、酒等核款980元,给孩子400元,合计26980元。现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不同意结婚,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98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的16000元,当天返还3600元。原告所称的4800元是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的改口钱,金戒指、耳环、衣服等,均是双方给予的定情物,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价值1200元的手表一块。米、面、酒等不属于彩礼。被告同意就该16000元扣除已返还的3600元,给予适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宋德宝、曹成金介绍相识,2013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衣服若干,6月4日经宋得宝手给付被告4800元,6月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定婚仪式,经宋得宝手给付被告16000元,当日又给付1000元。6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时给付被告家50斤大米一袋、50斤白面一袋、郎酒一件,给被告亲属孩子400元。现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均同意解除婚约。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所给付被告上述财物性质是否为彩礼、被告按习俗返还的数额及黄金首饰重量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财物均为彩礼,6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的16000元,被告按习俗返还16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首饰为千足金,戒指6.9克、耳环6.5克,票据均在被告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宋得宝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曹成刚和宋得宝介绍,舒某与张某两人相识,于2013年6月4日定亲,经宋得宝手给付张某4800元,过定礼款16000元,退回1600元,酒一件、大米一袋、面粉一袋、露露一件,折款980元。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得宝因病不能出庭作证。三、2013年8月24日舒某与张某通话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衣服开支情况。经质证,被告辩称:宋得宝应出庭作证,门诊病历复印件是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录音证据可以删改,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戒指、耳环是定情信物,票据不在被告处,戒指、耳环被告已摔坏。2013年6月4日给付的4800元,是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改口钱,当天另给的1000元是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改口钱。6月7日给付的16000元是彩礼款,但当天返还3600元,给付的米、面、酒等及孩子的400元钱不属彩礼。被告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6月7日定婚开始同居约一个月,被告称自2012年11月双方相识后同居至原告起诉时。另经本院向遵化市戴梦得珠宝金行调取证据,未能查得原、被告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存根,该金行员工(闫桂荣)证实2013年6月1日千足金每克3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范围,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及风俗习惯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较大数额现金及首饰等贵重物品,故根据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情况及宋得宝的证言,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包括2013年6月4日给付的4800元、6月7日给付的1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其他财物包括6月7日给付的1000元、米面酒、衣服及给付孩子的400元不能认定为彩礼。关于2013年6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16000元被告所返还数额,被告虽称返还3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返还数额应按原告自认的1600元。被告辩称黄金戒指、耳环已摔坏,无法核实原物重量及返还原物,可按购买时价格每克328元,按原告所称共13.4克,由被告返还折价款4395元。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时间发生争议,但均认可双方已同居,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4800元、14400元(16000元-1600元)及黄金首饰折价款4395元,合计23595元,应由被告予以适当返还,数额酌定为1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舒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