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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青锋与胡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锋,胡小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刘青锋。被告:胡小平。原告刘青锋与被告胡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胡小平下落不明依法裁定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青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青锋起诉称:原告经营模具加工业务,被告经营笔杆厂,双方自2000年起就有加工业务。2006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000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5017元的业务,但双方未结算。被告胡小平已支付加工款9500元,尚欠33517元。因2006年1月25日结算后的加工业务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将另行与被告结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小平偿还所欠的加工费28500元。原告刘青锋举证如下:加工清单及被告胡小平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截止2006年1月25日欠原告加工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小平未作答辩。对原告刘青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1月25日前的加工款2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平应支付原告刘青锋加工款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胡小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