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符运波与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运波,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符运波。被告方芳。原告符运波诉被告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运波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符运波借款40000元。如方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方芳负担。该款符运波同意方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