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博白县东平镇╳╳木板厂与被上诉人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白县东平镇XX木板厂,李XX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东平镇XX木板厂,住所地博白县东平镇XX队。负责人秦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博白县东平镇****号。委托代理人关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东平镇连塘村****号。委托代理人秦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XX丈夫,住博白县东平镇连塘村****号。委托代理人陈XX,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博白县东平镇XX木板厂(下称XX木板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绍德、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木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关瑞,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从2007年11月开始在XX木板厂工作,虽然未与XX木板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李XX在工作中被卷板机卷入右手绞断,造成伤害事故,XX木板厂经营者即将受伤的李XX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抢救。李XX住院治疗135天,右上肢被截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XX木板厂经营者支付。李XX住院期间XX木板厂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在2010年4月18日,由XX木板厂经营者秦X立写协议一份交给李XX收执,协议载明:“李XX在秦X木板厂因公受伤,在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了近4个月,伤势逐渐好转,但未痊愈,受伤部位六个月后还需要进行分解手术,现经秦X与秦XX双方协商,决定回家疗养,疗养费用和以后的分解手术费用由秦X负责。秦X,2010.4.8”。李XX带着未痊愈的身体回到东平家中静养,辞去了XX木板厂的工作,事后要求XX木板厂按协议支付相关的费用未果。2011年8月4日,李XX经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9月22日李XX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9月28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不予受理;李XX于2012年10月向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被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09年玉林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工资为1694.75元。按60%计算为1016.85元,李XX的月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平均月工资的60%,所以李XX的工资按1500元计算;玉林市企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又查明,博白县东平镇XX木板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经营者秦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李XX在XX木板厂工作期间,XX木板厂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李XX的诉讼请求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XX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停工留医期间工资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4、护理费7075.35元;5、假肢配置费:112000元;6、假肢维护费18000元;7、假肢安装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8、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310.25元,上述合计180585.6元;9、伤残津贴;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125元。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李XX开始在XX木板厂工作,平均月工资15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6日,李XX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XX木板厂已支付。2010年4月18日,XX木板厂的经营者秦X在1份协议上署名确认李XX在秦X的木板厂因公受伤,费用由秦X负责。李XX出院后回家后辞去了XX木板厂的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8月4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X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XX木板厂不按规定足额支付停工留医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假肢配置费、维护费、伤残津贴。李XX诉求XX木板厂支付上述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生活护理费李XX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李XX请求的假肢配置费,根据XX木板厂的生产和给付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XX木板厂先支付4次假肢配置费,今后的按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解决。XX木板厂庭审中辩称李XX不是在其厂工作受伤,不是工伤,2010年4月18日的协议秦X虽署名但不知道内容。这些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木板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医期间工资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护理费7075.35元、假肢配置费112000元、假肢维护费18000元、假肢安装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1310.25元,共180585.6元给李XX;二、XX木板厂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按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125元给李XX;三、驳回李XX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XX木板厂负担。上诉人XX木板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XX无权就本案事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起诉。1、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权,非司法权的范畴,被上诉人李XX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李XX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是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对被上诉人李XX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李XX属于工伤错误。2、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不可或越的必要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李XX在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李XX不是上诉人职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李XX2007年至2009年清明节前在上诉人工厂工作,2009年清明节辞职后一直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8日,秦X立写协议1份交李XX收执,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上仅“秦X”两字是秦X所写,协议如何形成上诉人及秦X均不清楚,更无上诉人盖章。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XX月工资15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XX2007年至2009年3月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1100元。被上诉人李XX庭审中主张其月工资1100元至1500元左右,但未提供印证,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工资1500元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李XX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仅认为被上诉人李XX适合配置普通上臂机电手,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更未实际装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明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假肢配置费及假肢维护费不当。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上诉人李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的问题。2007年11月李XX开始在XX木板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6日,李XX在工作中被卷板机绞断右手送往医院治疗,所需的治疗费用全部是XX木板厂承担,李XX还没有治愈出院回家继续治疗。虽然在此期间,XX木板厂和李XX都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认定工伤,但XX木板厂的经营者秦X在一份协议上已署名确认李XX因工受伤,费用由秦X负责,双方实质上对李XX构成工伤及应由XX木板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歧义,故李XX以双方所订协议为据,提起本案诉讼不应以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李XX的伤残已被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李XX有权要求XX木板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对李XX的工资标准认定问题。李XX陈述其工资每月有1500元左右,而XX木板厂称其每月平均工资只有1100元。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李XX每月领取工资的有效证据,根据国务院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领取工资的相关依据应当是由企业掌握、保存,企业有责任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单位职工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等情况。但XX木板厂没有提供李XX在其工厂领取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且李XX每月工资为1500元,亦没有超过2009年玉林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694.75元,故一审判决对李XX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对李XX的安装假肢配置费的问题。由于李XX的伤残部位是右上臂截肢,适合安装普通上臂肌电子手,更有利于今后的日常生活自理,而且费用已经有关部门作出了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说明,结合XX木板厂的实际给付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XX木板厂支付李XX伤残辅助器的费用是必须的,故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XX木板厂上诉称李XX不是其职工,不是因工受伤以及秦X签署的协议内容不实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XX木板厂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上诉人XX木板厂已预交),由上诉人XX木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斌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蒋绍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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