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晚21时53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松阳县城长虹东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陈××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伟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