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通惠门1号地铁出站口,抢走在旁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内有联想A6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抢走被害人杨某某挎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80元)、现金212元,廖某某逃至西胜街时被群众挡获,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关于对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某对抢夺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致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