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万顺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顺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青 岛 万 顺 建 筑 设 备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中 国 第 十 三 冶 金 建 设 公 司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城商初字第1105-1号原告青岛万顺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先礼。委托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义。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江涛原告青岛万顺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为青岛光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施工的,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总承包的青岛钢厂焦电工程提供部分机具设备,2007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40910元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名称有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1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