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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舒传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舒传媛,卫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姚诚敏。委托代理人:姚李吉。委托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传媛。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原审被告:卫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舒传媛,原审被告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传媛及案外人吴桐、赵小刚系在长××县雉城镇电厂小区的传销人员。2012年3月18日,案外人吴坤龙被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吴坤龙与传销组织成员的舒传媛、吴桐、赵小刚一起外出,当日16时38分左右,四人步行至雉城镇海兴桥西人行道上时,案外人吴坤龙为脱离传销组织控制,将与其并排行走的舒传媛推向机动车道,致使舒传媛被正在该路段行驶的卫健驾驶的浙E×××××丰田越野车碾压受伤。舒传媛受伤后,被人送至长××县中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转至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43天。舒传媛的伤势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脾破裂、肱骨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肾挫伤、腹膜后血肿、胸腔积液、阴道损伤、肝挫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19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舒传媛伤势构成七级及十级伤残,另需10000元至12000元后续治疗费。该事故因案外人吴坤龙被刑事立案处理,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浙E×××××丰田越野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吴坤龙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舒传媛与案外人吴坤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吴坤龙亲属赔偿舒传媛100100元,舒传媛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舒传媛受伤的结果系案外人吴坤龙将其从人行道推向机动车道的行为与卫健的车辆碾压其的行为分别实施后间接结合所致,且能确定责任大小,应当由案外人吴坤龙与卫健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案舒传媛受伤的事件应当为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并不因为案外人吴坤龙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而改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吴坤龙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及舒传媛受伤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舒传媛损失90%的责任;本案中舒传媛出现在机动车道上虽然系案外人吴坤龙从人行道推向机动车道所致,且事发突然,但根据舒传媛受伤的部位及受伤的程度,以及卫健自述当时的车速,卫健驾驶车辆在前方出现情况时未作出及时有效处置,是本次事故发生及舒传媛受伤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赔偿舒传媛损失10%的责任。综上,舒传媛损失的赔偿,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由本案侵权人案外人吴坤龙按90%承担赔偿责任,卫健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吴坤龙应赔偿部分已在另案中由舒传媛与其亲属自行协商解决,故不在本案中涉及。基于舒传媛的诉讼请求,该院确定舒传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12875.59元;伤残赔偿金122236.8元(14552元/年×20年×42%);护理费13019.37元(97.89元/天×133天,护理期限根据舒传媛出院的情况酌定为住院43天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27698元(27698元/年×1年);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90519.76元。该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168119.7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10%赔付16811.98元,合计为136811.98元。鉴定费2400元由卫健按10%赔偿240元。对于舒传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卫健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舒传媛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不予支持。对于舒传媛其余诉请不当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保赔偿舒传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36811.9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卫健赔偿舒传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3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舒传媛承担1650元,卫健承担1522元。卫健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舒传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本案并非案外人吴坤龙将舒传媛从人行道推向机动车道的行为与卫健的车辆碾压行为分别实施后间接结合所致,而是由于吴坤龙故意将舒传媛推入机动车道,卫健只是被吴坤龙当作犯罪的工具,且原审法院已判决吴坤龙故意伤害罪,本案应为刑事案件,应由吴坤龙承担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责任,且卫健驾龄为31年,当时车速很慢,已经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吴坤龙推搡行为不可预见,故卫健不存在任何过失,故卫健不应承担责任,进而中华联合财保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案已由长兴县公安局立刑事案件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舒传媛的损害是因第三人吴坤龙的过错导致,故卫健有免除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中华联合财保仅需承担无责赔付的理赔项目,即11000元赔偿金。而卫健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即23000元,中华联合财保仅在该数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舒传媛的诉请;判令舒传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舒传媛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兴交警部门只是对本案不予受理,没有说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卫健答辩称:同意中华联合财保的上诉意见,其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财保是否应对舒传媛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案外人吴坤龙实施的将舒传媛推向机动车道的侵权行为,与卫健驾驶机动车辆碾压舒传媛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了舒传媛的损害。其中,吴坤龙为达到逃脱传销组织的目的,故意将舒传媛推向机动车道,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卫健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有效应对突发情况,导致舒传媛被碾压致害,故卫健对该损害的产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卫健的过错为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吴坤龙与卫健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吴坤龙承担90%的责任,卫健承担10%的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责任比例的分配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吴坤龙因将舒传媛推向机动车道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原审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卫健因自身过错构成侵权责任并不冲突,上诉人关于卫健被吴坤龙当作犯罪工具,舒传媛的全部损害应由吴坤龙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华联合财保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卫健驾驶车辆行进在机动车道上,因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对舒传媛进行碾压,从而造成了舒传媛的人身损害,符合上述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吴坤龙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现投保人卫健因交通事故造成舒传媛的损害,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其核定的舒传媛的损害,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于法有据,亦符合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设立目的。由于卫健对舒传媛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对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以外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不不当。上诉人就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延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