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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军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军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张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信阳市军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黎,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市军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黎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伟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军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理黄玉凤代表原告与被告张黎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中餐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宾馆的餐饮部中餐进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经营筹备期,协议中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如有一方双方协议约定所述原因提出解除本协议则视为违约,提出方赔偿另一方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宾馆的餐饮部中餐移交给被告经营,但是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搞好安全保卫措施,造成原告的收银吧台在2011年9月26日凌晨被盗,原告丢失经营款6700元,虽然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仍未破案。后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月21日终止合同撤离宾馆。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宿、餐饮费用及违约金,但被告却拒不支付。由于被告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住宿、餐饮费用28100.8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1281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张黎签订了一份《中餐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宾馆的餐饮部中餐进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经营筹备期,协议中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如有一方双方协议约定所述原因提出解除本协议则视为违约,提出方赔偿另一方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餐饮部中餐移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在承包期间多次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未予结账。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于2012年1月21日终止经营并撤离军民宾馆。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住宿、餐饮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住宿费、餐饮费28100.8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1281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餐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张黎作为实际承包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依约履行移交餐饮部中餐义务,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即终止经营并撤离军民宾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宿费、餐饮费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被告张黎实际拖欠原告的住宿及餐饮费用共计3851.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将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信阳市军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及餐饮费用共计3851.8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军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张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