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2001年7月9日因持械斗殴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6时许,徐某某与辛某某、吉某丙、刘某某因建房发生纠纷,徐某某给其女儿吉某乙打电话称被打,叫吉某乙速来。8时许吉某乙与其丈夫汪某某赶到现场,与辛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少量),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滦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汪某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后汪某某潜逃。2012年10月31日,滦县公安局将汪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人汪某某到杨柳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吉某丙、辛某某、吉某丙、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吉某乙、徐某某、郝某某证言;王某某、李某某、吉某丙对汪某某的辨认笔录、汪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310号鉴定文书、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汪某某现实表现、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被劳动教养,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