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凤卿与宣海东、钟伟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卿,宣海东,钟伟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9号原告李凤卿,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海东,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钟伟仁,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凤卿诉被告宣海东、钟伟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卿诉称:在2010年2月,被告宣海东因急需现金周转便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宣海东亲笔向原告立下的借条为据。对于上述债务,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海东、钟伟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宣海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宣海东向李凤卿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宣海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后,因被告宣海东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称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家中支付给被告。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宣海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宣海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宣海东至今未还借款,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宣海东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海东在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笔借款应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责,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宣海东、钟伟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海东、钟伟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凤卿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宣海东、钟伟仁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宣海东、钟伟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周浩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