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XX和,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1241951********,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七里乡罗源村委会十八丘村***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中山东路256号。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湖南路旁金星花园C区10号。法定代表人陈培能,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XX和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权利义务,申请被执行人支付各项损失44164.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到位执行款44164.7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XX和确认(2013)海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权利义务已履行,本执行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铭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