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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青莲与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莲,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莲,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霓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青莲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上诉人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1年3月16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12月28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自受伤之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390元。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6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57.98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或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76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差额882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开发区仲裁委2012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报销手续,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定执行;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差额8020元;6、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第5项支付被告生活费差额8020元无异议。2012年秦皇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3.83元。2012年1-11月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2年12月秦皇岛最低工资为1320元/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应当自被告届满退休年龄之日自行终止。按照养老保险的规定,劳动者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要包括领��退休金、离休金,退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为职工退职后按月领取退职前工资一定比例的退职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属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退休年龄届满之日自行终止的说法不能成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每月给被告支付生活费390元,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以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11月起,至2012年9月1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时止,以12个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共计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27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因被告不能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是否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由工伤保险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院办公厅10号文件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未享受退休待遇,故被告不属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原告受伤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足1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规定的10%支付,被告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12年度秦皇岛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3.83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8元(3013.83元/月×6个月×10%)。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生活费差额8020元均无异议,直接予以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8-12月期间的生活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4576元(1100×4×80%)+1320×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青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秦皇岛市��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青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三、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杨青莲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四、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杨青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元;五、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青莲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差额8020元,2012年8-12月期间的生活费4576元。上述款项共计276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青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52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8元;4、赔偿上诉人未缴纳养老���险损失270400元;5、给付上诉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合计14300元;6、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差额12596元及2013年1月至6月生活费6336元,合计18932元;7、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未享受退休待遇,故上诉人不属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但仍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核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生活需继续工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只能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对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省人社厅曾于2012年下发补缴文件,经咨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为“因在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能补交。”为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秦皇岛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被上诉人也是按该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计算至上诉人七十五周岁,即22年,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0400元(1100元×12月×22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1100元×11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的相关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同意协助办理工伤保险核销手续。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改判的事项超出了上诉人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自动终止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养老保险问题,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其年龄与法定退休年龄差4、5年,按照劳动政策不能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未能缴纳养老保险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是当时的政策所决定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赔偿未能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补足上诉人差额问题,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认为截止日期应该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青莲2000年11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九级伤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享受。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上诉人于2012年申请仲裁向被上诉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其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双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纠正为上诉人自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解除劳动��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8元的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决该项由被上诉人支付,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符,应纠正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核销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判决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808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论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270400元。一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合计14300元的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自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解除,故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认定支付年限为2000年11月至2012年9月并无不当,判决支付数额为13200元亦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其生活费差额12596元及2013年1月至6月生活费6336元的请求。上诉人就本案申请仲裁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秦开劳裁字[2012]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差额8020元,上诉人认可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且自其申请仲裁起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8-12月期间的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被上诉人对该项判决认可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其认可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杨青莲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青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改判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青莲自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三、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杨青莲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改判为,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为杨青莲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核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向荣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