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涛与被告王宝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涛,王宝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陈兴涛。法定代理人陈定武。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会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兴涛与被告王宝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涛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定武、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告王宝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宝书驾驶湘KH01**轻型厢式货车途经XK16线双峰县花门镇宝台村地段,在超越前方摩托车时碰撞公路左边行人陈兴涛,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2)双公交认字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兴涛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事后被告王宝书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王宝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陈兴涛、李星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兴涛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陈兴涛、陈定武的身份证;3、陈兴涛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宝书辩解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陈兴涛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王宝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H01**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被告王宝书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王宝书支付给原告陈兴涛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凭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涛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2年8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宝书驾驶湘KH01**轻型厢式货车途经XK16线双峰县花门镇宝台村地段,在超越前方摩托车时碰撞公路左边行人陈兴涛,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2)双公交认字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宝书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摩托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兴涛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陈兴涛2012年8月2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临床诊断:1、开放性额骨顶骨凹陷性骨折;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4、右侧眼眶内外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的伤于2013年7月23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兴涛的损伤不构残。2、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治六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12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一人陪护一个月。三、被告王宝书驾驶的湘KH0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四、原告陈兴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审查原告陈兴涛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10500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合计2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法医建议陈兴涛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2×21+36067÷365×30=7114.59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兴涛共住院为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2=252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支持,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不致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7项,认定原告陈兴涛合理经济损失为34066.59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书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陈兴涛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裁定扣押被告王宝书驾驶的湘KH01**轻型厢式货车,同年9月13日被告王宝书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王宝书安全意识不强,驾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宝书驾驶的湘KH0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兴涛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兴涛的医疗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42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陈兴涛的护理费7114.5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114.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114.59元。超出交强险的14952元,由被告王宝书赔偿。应由被告王宝书赔偿的14952元,根据被告王宝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赔赔偿10901.6元(减去被告王宝书应负担的鉴定费700元、全部责任免赔率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余款4050.4元,由被告王宝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兴涛的经济损失34066.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11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901.6元;由被告王宝书赔偿4050.4元(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5949.6元由原告陈兴涛返还给王宝书);二、驳回原告陈兴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陈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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