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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少华诉郑长伟、蔡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少华,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长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可香,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少华诉被告郑长伟、蔡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伟、蔡可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诉称:被告郑长伟、蔡可香为买车,于2009年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5559元,合计70559元。被告郑长伟未作答辩。被告蔡可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郑长伟、蔡可香向原告张少华出具借条1,载明:“借到张少华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从2009.2.13号借到2009.8.13还清。”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郑长伟、蔡可香的签名。该次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0000元。到期后,被告郑长伟、蔡可香分四次将该次借款的还款时间延续至2011年8月13日。2010年12月13日,被告郑长伟、蔡可香向原告出具借据2,载明:“今借到张少华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元(¥41300),从2010年12月13日借到2011年6月13日还清,用期为六月。”该次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5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郑长伟、蔡可香向原告出具借据3,载明:“今借到张少华人民币23600元(¥贰万叁仟陆佰元正),从2010年12月20日借到2011年6月20日还清,用期为六个月。”该次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在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借条1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借条1的计算起始日应为2011年8月14日。原告主张借条2以35000元为本金、借条3以2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6月14日起、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三份借条均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利息总额超过5559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伟、蔡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华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4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利息总额超过5559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