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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云,XX,杨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刘春云。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杨蕾。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文。原告刘春云诉被告XX、杨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云的委托代理人岳明,被告XX、杨蕾的委托代理人人张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沙石经营商,被告XX向原告购买沙石,原告按照被告XX的要求向其供应沙石,被告XX收到沙石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沙石款。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经结算,被告XX尚欠原告沙石款共计198517元,并约定被告XX在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逾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XX支付沙石款,但被告XX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98517元,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4000元。被告XX、杨蕾辩称,被告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落款有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公司及XX。该沙石若是被告XX个人购买,XX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若该砂石是用于该公司的工程项目上,XX可以同原告去该公司索要货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XX向原告购买沙石,若是职务行为,就与杨蕾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春云沙石款198517元,大写壹拾玖万捌千伍佰壹拾柒元正,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我愿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公司,X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XX向原告刘春云购买沙石的行为,就仅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被告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看,虽然在欠款人处,被告XX书写有四川天正空调净化安装公司称谓,但该形式并不符合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融资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的规范和所应具备的要件,即以印章要件作为行为表示,且被告XX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XX向原告刘春云购买沙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XX向原告刘春云出具欠条后即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作为债务人,有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现原告刘春云持被告XX书写的债务凭据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杨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春云欠款198517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XX、杨蕾共同偿还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由被告XX、杨蕾共同向原告刘春云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XX、杨蕾共同负担。被告XX、杨蕾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刘春云已垫付,被告XX、杨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春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