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少杰与被告王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杰,王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张少杰。委托代理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佶。原告张少杰与被告王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4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杳无音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26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2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老张哥7426元,(大写柒仟肆佰贰拾陆元整)王佶2011.1.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本院。因被告王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74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426元,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数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26元;二、被告王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本金74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