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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正保与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保,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彭正保,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被告: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余宗保,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正保诉被告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绿洲公司和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正保诉称:2012年10月,绿洲公司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彭正保借款3000000元,并由新华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2%,并承担1.5%的劳务费用,借款期限30天。合同生效后,彭正保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5月3日,彭正保与绿洲公司、新华公司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后经彭正保多次催款,绿洲公司还款2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彭正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洲公司与新华公司连带还款1000000元及利息363833元。绿洲公司和新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彭正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彭正保与绿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新华公司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彭正保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三组证据,告知函,证明绿洲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彭正保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承诺书,新华公司承诺继续为绿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绿洲公司已还款2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该合同具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收据及汇款凭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绿洲公司收到3000000元借款,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告知函及承诺书,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新华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两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银行卡明细清单,该清单证明了彭正保与绿洲公司的资金来往明细,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绿洲公司以经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彭正保借款3000000元,并由新华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2%,并约定由绿洲公司向彭正保支付总借款额月1.5%的劳务费用,借款期限为30天。彭正保于当日向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账户汇入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后经彭正保多次催款,绿洲公司归还了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27866元,余款1000000元及2013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尚未支付。故彭正保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彭正保与绿洲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彭正保要求绿洲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新华公司承诺为彭正保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绿洲公司未能依约承担还款义务,新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彭正保主张月利率2.2%的利息和1.5%的劳务费用,因双方对利息和劳务费用做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30日)共计6166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彭正保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1667元,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彭正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0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安徽绿洲电缆有限公司和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亮群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