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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许与被告陈超、刘达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许,陈超,刘达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刘文许,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富辉,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秋,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达雄,男,成年。原告刘文许与被告陈超、刘达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记录。原告刘文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辉,被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许诉称,2013年5月16日22时,原告刘文许驾驶刘达宽所有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木乐镇罗塘村往独堆村方向行驶,至木乐镇罗塘村至农塘村路段,与对向由陈超驾驶的桂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文许受伤,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没有及时拨打122、120等报警急救电话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反而擅自搬运已受重伤晕迷不醒的原告,未按规定标明事故车辆和伤者位置的情况下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家人才报警,2013年6月24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证字(2013)第A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案件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警,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本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技能。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能根据实际交通情况正确安全驾驶,是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又未能立即报警、也没有保护好现场,更没有采取正确处置措施抢救伤者。被告陈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47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误工费4192.8元(52.41元/天×80天);4、护理费995.79元(52.41元/天×19天);5、交通费200元;6、摩托车维修费1157元;合计19777.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777.06元给原告。被告陈超辩称,首先交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笔录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的刘进雄驾驶的摩托车时,因为车速过快,采取紧急措施避让不及,车辆左右摇摆不定,之后跌倒在地,才发生事故。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只能按79天计算;3、交通费要以票据为准;4、摩托车修理费要凭发票,原告提供的是送货单,不予认可;5、医疗费应以有效发票为准。被告刘达雄未作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2时许,原告刘文许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市木乐镇罗塘村往独堆村方向行驶,至木乐镇罗塘村至农塘村路段,与对向由被告陈超驾驶的桂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文许受伤,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0日9时10分,原告的家属到交警报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因案件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警,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造成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避免伤肢用力活动,夹板外固定一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129.88元,包括:1、医疗费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误工费2568.09元(52.41元/天×49天);4、护理费995.79元(52.41元/天×19天);5、交通费200元。被告已赔偿13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达雄,桂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文许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超无D类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交警询问陈超、刘达润、蒙健锋、刘文许、刘进雄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交警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刘文许驾车在超越前面由案外人刘进雄驾驶的车辆时,遇对向被告陈超驾驶桂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结合两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位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是相等的,双方均有过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按5∶5分担。原告刘文许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0%,由被告陈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606元。原告主张住院费用11865元,原告只提供费用清单,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天计算,因出院记录与疾病证明记录不一致,出院医嘱伤肢夹板外固定一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全休一个月即可,误工费按住院19天加全休30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是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157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超主张已垫付1550元给原告,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承认被告陈超垫付了1300元。对此,本院只认定被告陈超垫付了13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陈超辩称其已向被告刘达雄买下该车,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达雄是桂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桂R×××××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超、刘达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5129.88元,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刘达雄赔偿5129.88元给原告,被告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的1300元应当扣减。被告刘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雄赔偿经济损失5129.88元给原告刘文许(被告陈超已赔偿13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陈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文许负担110元,被告陈超、刘达雄共同负担37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