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永清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清,绰号“大眼”、“陈水扁”。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清犯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5月3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5月31日,藤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阶段。2013年8月22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9月22日,藤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阶段。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采矿罪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永清伙同陈旭志(另案处理)在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开采一个旧矿口。陈旭志、陈永清雇请柏友良、廖安民等人负责开采。为了矿场不被他人抢占,并由欧某文(绰号“欧总”)及石传学、赖杰扬、李伟峰、莫小锋(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维护矿场的安全。至2012年4月12日,该矿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人民币13.36万元。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永清伙同陈旭志在勒竹冲开采银矿过程中需要火药、雷管用于采矿,便从大豹冲矿场运来,随后将余下的雷管交给柏友良、廖安民保管。2012年4月12日,藤县公安局民警从柏友良、廖安民居住的工棚扣押雷管51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清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清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既犯非法采矿罪,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采矿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代签矿山租赁合同,其没有参与矿山的开采及管理工作,没有实施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对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其也不知情,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陈旭志(另案处理)为了取得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银矿的开采权,便与被告人陈永清商定,由陈永清负责与石塘村勒竹冲矿场的责任山山主签订租赁矿山协议,陈永清不用出资便可分得利润的百分之十,陈旭志负责矿场的出资并组织矿场的开采。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永清与石塘村勒竹冲矿场的责任山山主梁某昌、梁某文、梁某某签订租山协议书,约定梁某昌、梁某文、梁某某将位于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原矿口的责任山租给陈永清采矿,租期为三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梁某昌、梁某文、梁某某占矿场开采利润的百分之十。租金人民币10万元由陈旭志提供给陈永清转交梁某昌、梁某文、梁某某。2012年3月13日,陈旭志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安排被告人陈永清组织人员到陈永清租赁的石塘村勒竹冲矿场搭建工棚,此后陈旭志便购买采矿设备进场采矿,并雇请柏友良、廖安民等人负责开采矿石。为了保护矿场不被他人抢占,陈旭志决定由欧某文、石传学、赖杰扬、李伟峰、莫小锋(另案处理)等人入股并负责维护矿场的安全。2012年4月12日,藤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前往该矿场查处,并将被告人陈永清等人抓获。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人陈永清、陈旭志等人开采的勒竹冲1号采窿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人民币13.36万元。另查明,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矿场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永清出生于1966年9月23日,住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孔邓组108号,身份证号码是452423196609231511等身份情况。2.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永清与责任山主梁某昌、梁某文、梁某某租赁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原矿口进行采矿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勒竹冲矿场的位置及现场概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永清能指认出其与山主租赁在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的矿场是陈旭志采矿的地方、并指认出采矿设施及其搭建的工棚。5.辨认笔录①陈永清能从公安民警提供的不同组相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采矿的陈旭志、胡莉杏、柏友良、黄业林,出租矿场的山主梁某昌及其租赁并用来采矿的勒竹冲矿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永清能指认出其与山主租赁在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的矿场是陈旭志采矿的地方,并辨认出采矿设施及其搭建的工棚。②柏友良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阿志”就是联系其来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矿场做工的老板陈旭志及与其一起来矿场做工的廖安民等人。③廖安民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阿志”就是联系其来矿山挖矿石的平时叫他阿志老板的陈旭志及与其一起来矿场做工的柏友良等人。5.藤县公安局藤公刑聘安第(2012)006鉴定聘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关于广西藤县石狗头金银矿区勒竹冲1号采窿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广西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非法采矿点因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13.36万元。二、证人证言1.陈旭志证实,其别名亚志,石塘村的勒竹冲矿场,是陈永清与山主租赁的。2012年3月份,其和陈水清开始着手开工采矿,先搭建一些民工住的工棚。2012年3月中旬,其电话联系柏友良、廖安民负责找来几个民工到勒竹冲矿场采矿,柏友良、廖安民负责打矿洞、炸矿石。勒竹冲采矿使用的炸药和雷管则是其拿过去的。2013年4月10日,其见勒竹冲矿场要使用雷管,就把放在坛蓬冲的约50枚雷管拿到勒竹冲矿场交给姓廖的湖南人保管。这个矿点还没有做下一步工作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2.石传学证实,其外号叫“老石”,其是2012年3月25日来到陈旭志的矿山的,负责守护银矿,防止外人来抢矿的,是“鹌鹑”叫其去的,其和赖杰杨、李伟峰、“广东仔”莫小锋4人正在工棚内守护银矿被传唤的。其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一共有8个人护矿,分别是赖杰扬、“肥李”李伟峰、“广东仔”莫小锋、濛江的“二牛”、“阿猫”以及一个不识名的濛江仔、“鹌鹑”等人,分两组守护,赖杰扬和其、“肥李”、“广东仔”一组,“鹌鹑”带3个濛江仔一组,轮流守护,他们一共带有5支散弹枪在工棚,还有几把砍刀用于护矿。3.赖杰扬证实,其绰号“老赖”,2012年3月中旬,其和石传学、“欧总”、“鱼儿”、“鹌鹑”到陈旭志的矿场负责护矿,参与护矿的人有其、“鱼儿”、“鹌鹑”、李伟峰、“欧总”、“高佬”、石传学、“阿猫”、“阿雀”、“广东仔”莫小锋以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濛江人。他们的任务是防止外来人闹事或者抢矿,负责守护矿场的安全。陈旭志答应给他们股份,具体多少不清楚,其在工棚看见有5支枪。2012年4月12日,其、李伟峰、石传学、莫小锋被传唤。4.李伟峰证实,其绰号“肥李”,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欧某文叫其一起去孔良村“阿志”的矿山守矿,矿山的安全由他们负责,生产出银矿的时候可分得利润,其答应了他便跟他进矿山守护银矿场。参与守矿的人有欧某文、“鹌鹑”、“高佬”、赖杰扬、莫小锋、“老石”石传学、“阿雀”以及一濛江人,他们带有4支自制散弹长枪、1支左轮枪,还有几把长砍刀等工具用于护矿,有人来闹事时值班的人从工棚内拿出枪支来使用。有5个湖南民工开采矿山、爆炸矿石、将矿石拉出矿口。后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传唤。5.莫小锋证实,其绰号“广东仔”、“阿锋”,2012年4月7日,其应“欧儿文”的要求到藤县孔良村帮人守护矿场,其认得“老赖”,“老石”,“肥仔”,“鹌鹑”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有两支散弹枪及砍刀作为护矿的工具。有几个讲普通话的外地男子在矿洞里面做工,平时其会听到在矿洞里炸矿石的爆炸声。6.柏友良证实,2012年3月份,“阿志”叫其找5名矿工去到藤县采矿,于是其和廖安民、唐铁山、唐长久、唐际阳5人一起跟“阿志”去到一个旧矿口(就是其被抓的地点)那里采矿,他们5人负责清理矿道、炸石头,炸药以及雷管则由“阿志”亲自放,爆破所需要的炸药由“阿志”提供,还有几个“阿志”叫来的男子负责矿山的治安。7.廖安民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一个叫“亚志”的男子打电话给柏友良叫他们去帮采矿。他们用雷管和炸药炸石头开采矿石,其和柏友良负责打炮眼,“阿志”负责装雷管和炸药,另外3名唐姓老乡则负责将矿石运出洞。其和柏友良听从“阿志”的安排,他们使用的炸药和雷管是“阿志”运到山上的,每次炸后剩下的雷管放在其睡的床旁边,“阿志”放好后会对他们说明那些是炸药放在那里,叫他们注意保管,大约共有50发雷管。其和柏友良、唐长久、唐铁山及唐长久的哥哥5人在那里工作几个月,后被民警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陈永清供述,2011年7、8月份,陈旭志找到其叫其帮忙询问藤县塘步镇石塘村勒竹冲矿洞是否出租,并许诺如其能帮他租用这个地方挖矿就给其百分之十的股份,于是其就与山主梁某昌、梁某文协商租赁矿场的事宜。2011年11月,双方最终确定租赁勒竹冲矿山期限为3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梁某昌、梁某文占矿场利润的百分之十。租金是陈旭志交给他的,其交钱给梁某昌、梁某文后,双方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的当晚,其就将租赁协议交给陈旭志。租赁协议签订后没有马上开工,直至2012年3月13日,陈旭志打电话叫其找人到矿场搭建工棚和厨房等。第二日,其便请人去搭工棚。之后陈旭志就购买柴油发动机、升降机、夹板、水管、被子等物品进场采矿,陈旭志找了几个外地人进矿洞里挖矿,找其去帮他搭建工棚以及搭建道路,陈旭志还找了几个男青年保护矿洞。他们开采勒竹冲矿洞,没有办理采矿权证。其在搭建好工棚后就很少到矿场了。2012年4月11日,陈旭志叫其找几条松树组装升降机,第二天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清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永清参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其同伙陈旭志证实勒竹冲采矿使用的炸药和雷管是其拿去的,且被告人否认其参与储存爆炸物,故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清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清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同伙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人民币13.36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陈永清与同伙均有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非法采矿中,协助其同伙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采矿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综合全案,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植彬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朝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