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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邵卫国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邵某某;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安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被告人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是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党支部书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是该村治保主任。2011年底南鲁仙村支部换届选举,邵某某当选为党支部书记,邵某甲落选,后其认为邵某某没有支持其致其落选与邵某某发生争吵。此后二人在处理村务上经常有矛盾。2012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和被害人邵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打邵某甲。后被告人邵某某和其弟邵某丙、该村村委委员张某某到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办公室,被告人邵某某和邵某甲发生争吵,邵某丙打了邵某甲一拳致其鼻子出血,后被在场的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拦开,邵某甲便坐到办公桌后面椅子上,被告人邵某某到办公桌前拿起桌上的电脑显示器、台历、烟灰缸等物砸向邵某甲头面部。在场的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将被告人邵某某和邵某丙拦出办公室。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邵某某和邵某丙被人拦到村委会楼下后,被告人邵某某站在120急救车前继续叫骂,经民警拦开后急救人员才下车施救。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坏的戴尔电脑显示器、木质台历、玻璃烟灰缸、皮门帘卡子价值共计1355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安阳县铜冶镇包村干部王某某收到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邵某甲、村委会赔偿款15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南鲁仙村委会财物损失1355元,暂交予本院财务部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邵某甲陈述,2012年2月21日下午,邵某某打电话扬言要打我。我在南鲁仙村委会主任刘某某的办公室内沙发上躺着,邵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门口一直骂。邵某丙照我脸上打了一拳,打的我的鼻子流血了。我刚坐下,邵某某就搬开刘某某桌子上的显示器,照着我的头就砸下去,然后又拿起桌子上的笔筒、烟灰缸、台历、地球仪照我砸,我觉得有一个东西砸到我的左眼上。我的鼻子上是邵某丙打的,左眼是不知道邵某某用什么东西砸的。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2月2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邵某某、邵某丙、张某某进到办公室,三个人都开始骂,邵某丙朝邵某甲头上又扇又打,邵某某拿起我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屏朝我和邵某甲砸,结果砸到邵某甲头上,邵某某又拿起桌上的笔台,地球仪,铁痰盂,玻璃烟灰缸朝我砸,未砸到我。3、证人魏某某证言,邵某丙用右手连续扇了邵某甲脸上几个耳光,又用拳头打了邵某甲胸口几拳。后来邵某某冲到办公桌前,拿起桌上的电脑显示屏、烟灰缸、笔筒架、地球仪等东西,不断地往邵某甲头上、脸上砸,将邵某甲的鼻子砸流血了。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魏某某证言内容一致。5、证人邵某丙证言,2011年10月,南鲁仙村党支部换届,邵某甲想进党支部担任支部委员,由于邵某甲在党员中的基础不好而落选。但邵某甲认为是因为当时担任南鲁仙村党支部书记的邵某某从中作梗,才导致其落选。由此,邵某甲便对邵某某怀恨在心。2012年2月21日下午,邵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和邵某甲发生了口角,两个人发生了吵骂,我看到这一情况便上去了邵某甲脸上两拳。邵某某拿办公桌上的木质笔筒架摔在了地上。后来,我、邵某某被拦下楼了。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村委会看到邵某丙将邵某甲按到沙发上,朝邵某甲胸部,脸上打了几拳。7、证人刘某某证言,邵某某兄弟俩冲进来打邵某甲,邵某某冲到刘某某办公桌前,用手搬起桌上的电脑显示器、木制笔筒、玻璃烟缸等东西不断的朝在办公桌后的邵某甲头部扔,邵某甲左眼肿了是邵某某用办公桌上的东西砸的。8、证人邵某乙证言,我在村委会刘某某办公室看到邵某丙冲到邵某甲身边去打邵某甲,随后,邵某甲便坐在了刘某某办公桌后边的办公椅上,邵某某冲到刘某某办公桌外侧,用桌上的笔、电脑显示屏等东西砸邵某甲。9、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一个长的很高很胖的男的站在我们急救车旁边叫喊“120来了又怎么样,不让救他,让他死了吧”,吓得我不敢下车。10、证人杨某某证实内容与秦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魏某某证言,邵某某和邵某甲都是南鲁仙村的村干部,邵某某是村支书,邵某甲是村治安主任。去年南鲁仙村支部换届选举时,邵某某当选村支书,邵某甲落选了。之后邵某甲曾对邵某某吵过,说邵某某没有选他,具体中间的事我就不清楚了。12、证人邵某丙证言,2011年10月我们南鲁仙村党支部换届选举,邵某甲竞选党支部委员,没有当选,邵某甲认为是邵某某从中作梗。在那之后邵某甲便对邵某某有了意见,两人关系便很冷淡。13、证人韩某某证言,2011年10月份我们村党支部换届之前他们两人之间关系还很好,但支部换届之后两人之间关系不大好了。1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县铜冶镇党委副书记,是分包南鲁仙村的包片领导,邵某某与邵某甲关系不好,具体他俩有什么矛盾我也不清楚。1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今天下午,我听说我们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村委监委会主任邵某甲单独开会,我急了,便去刘某某办公室找他们问是怎么回事,邵某甲便和我争吵起来,我俩便都拿起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器,笔筒架,地球仪,烟灰缸等物品互相砸向对方,我俩砸了一会儿被拦开了。16、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7日决定以寻衅滋事对邵某丙行政拘留十五日。17、邵某甲住院病历。18、到案情况说明,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海伟、牛明亮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要求其到铜冶派出所,当天邵某某主动来到铜冶派出所。19、物证照片。20、安阳殷都司法鉴所(2012)第192号司法评定意见书,邵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1、安县价认(2012)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戴电脑显示器一台,1176元;木质台历一个,152元;玻璃烟灰缸,一个,9元;皮门帘卡子,6个,18元,价格鉴定总金额,1355元。22、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至7月14日、2013年1月21日至1月25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879.55元;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支付720元。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被砸坏物品总价值1355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酒后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616.55元;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经济损失共计13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邵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为,对被告人邵某某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赔偿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的“对被告人邵某某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民事部分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某某案发前就与上诉人邵某甲存在矛盾,案发时邵某某也曾电话威胁伤害邵某甲,邵某某作案对象明确,一审法院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邵某某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给邵某甲所造成的损失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