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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9883-4.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1年9月8日7时30分,张克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的石锡芳相撞,致石锡芳受伤住院。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5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石锡芳损失30562.60元,此款在诉前已经垫付。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其应全部赔付我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经济损失305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2012)平民三初字第686号判决认定,张克波是鲁B×××××号车辆车主,并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原告并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赔付义务,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刘艳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5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2011年9月8日,张克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在前左拐弯骑自行车的石锡芳(载孙雪菲)相撞,致自行车和轿车损坏,石锡芳和孙雪菲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锡芳和孙雪菲不承担责任。2012年5月石锡芳起诉了张克波和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石锡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2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1309.76元、残疾赔偿金31423.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7296.06元。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4933.46元;超出部分30562.6元,由张克波承担。张克波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石锡芳医疗费32346.6元中自费药数额为16904.56元,原告认为,该自费药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原告虽对自费药额不认可,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012)平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克波承担损失的数额的事实;用药明细一份、自费药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石锡芳花费医疗费及自费药数额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出现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虽然在(2012)平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克波承担责任,但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标的为车辆,且原告与张克波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投保的车辆因该次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30562.6元,该数额中包括自费药数额16904.56元,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000元,剩余6904.56元,应由原告自负。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23658.04元,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刘艳保险金2365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邮寄费60元,共计62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尚风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