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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博白县某某兽医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AA,博白县XXXXX兽医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黄AA,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吴X,该站站长。原告黄AA诉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振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AA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由原告带资承建被告的猪舍、住房及其他附属工程。随后原告自费按时、按质完成承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4年4月8日,双方就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共计工程造价叁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元陆角贰分(36188.62元)。原告并与被告达成工程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壹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元陆角贰分(16188.62元),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贰万元(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如超期支付则按照月息1.5分支付相应期限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2012年8月18日分别支付1000元和1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188.62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相应期限的利息61084.04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黄AA承建XXX畜牧站工程结算单,证明该工程于2004年4月8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总造价是36188.62元;3、关于承建XXX畜牧站工程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6188.62元给被告,并自结算之日起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告。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贰万元及相应期限的利息给被告。凡每期付款期限一到,甲方应主动付款给乙方。若超期三天,则按月息1.5分计付超期利息。时间按超期天数计至付清全部欠款的最后一天为止;4、收条2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1000元、2012年8月18日付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7月,原告黄AA与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口头约定,由原告带资承建被告的住房、猪舍及其他附属工程,2004年1月交付给被告使用,随后原告带资按时、按质完成承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4年4月8日,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共计工程造价叁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元陆角贰分(36188.6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承建沙河畜牧站工程付款协议书:“甲方:沙河畜牧站乙方:沙河镇河西路018号门牌黄AA,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于2003年7月动工带资承建甲方的住房、猪舍及他附属工程,于2004年1月按期交付使用。经结算,双方认定共计工程造价叁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元陆角贰分正与本工程相符。现将有关事宜协议如下:1、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工程款壹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元陆角贰分给乙方。2、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工程款贰万元及相应期限的利息给乙方。3、凡每期付款期限一到,甲方应主动付款给乙方。若超期三天,则按月息1.5分计付超期利息。时间按超期天数计至付清全部欠款的最后一天止,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印章)乙方黄AA签名,2004年4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012年8月18日支付1000元和1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未领取相关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猪舍等设施,原告已按约履行,后双方进行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建筑法有关应当取得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黄AA与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于2003年7月口头约定协议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200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立写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5188.62元,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从超期三天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支付工程款25188.62元给原告黄AA;二、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给原告黄AA(利息的计算分别以16188.62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4日起至2005年1月3日止;以36188.62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以35188.62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日18日止;以25188.62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博白县XXXXX兽医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AA。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振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