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刁伟。原告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招聘被告刁伟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因原告公司经常对外进行紧急救援维修,故在派员外出时会按照财务程序预先借支现金给外出人员,由外出人员向原告出具借条,救援维修工作完成后,外出人员回原告处报销开支多退少补并收回借条。2011年4月,被告刁伟分别于当月5日、15日、18日、25日分四次从财务处借支现金34000元。但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救援维修工作,经原告催收亦拒不归还甚至在无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原告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至今无任何联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被告刁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月15日、18日、25日,被告分别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4000元,用途均为外出救援维修处理事故。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四张、被告个人简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举示四张借款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川和容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3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