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学欠与张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欠,张晓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36号原告曹学欠,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张晓东,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曹学欠与被告张晓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欠诉称:2012年6月我购买了被告张晓东的房子,张晗为张晓东的妻子,张晗通过公证书全权办理购房事宜,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X号楼X号,于2012年11月19日过户,但是物业费一直未做交割,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至2012年11月(我入住前)期间未交物业费。2013年10月17日,上述房屋因拖欠物业费,昊宇物业公司不予维修我现居住房屋的水表,水表无法使用,造成我家中停水,无法正常生活。多次催被告交费无果。2013年10月22日,我为恢复通水和正常生活,交了物业费和水费,昊宇物业修复了水表恢复了通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26.7元(我垫付的物业费9426.7元,水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出卖人:张晓东与买受人:曹学欠、买受共有人:赵杏娜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1300000元。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1月19日,甲方:张晓东还与乙方:曹学欠、赵杏娜签订房屋物业费用交割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房屋交付日为2012年11月1日。交付日之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有限电视】【电】【燃气】【水】费用由甲方承担,交付日及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由于甲方拖欠交付日之前的费用(特指【物业管理费】【供暖】),被相关单位追偿乙方连带责任时,甲方需赔付乙方被追偿的所有费用。”2013年10月10日,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X号楼X号下发物业管理费交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楼房号X,业主姓名张晓东,建筑面积101.93㎡,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1元/建筑平米·月,应交费年度:05年2月17日至14年2月16日,累计年度9年,每年度应交费1223.16元,应交费用合计11008元。”2013年10月22日,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通州万盛北里X号楼X房原房主张晓东(身份证号:×××)欠2005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1008元,大写:壹万壹仟零捌元整。但实际所欠物业费由曹学欠(身份证号:×××)于2013年10月22日与物业公司全部结清。特此证明。”现曹学欠要求张晓东返还上述房屋自2005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及张晓东欠付的水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物业费用交割协议、物业管理费交费通知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曹学欠与张晓东、赵杏娜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物业费用交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义务。房屋物业费用交割协议第1、3条约定,交付日之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有限电视】【电】【燃气】【水】费用由张晓东承担,交付日及以后发生的费用由曹学欠、赵杏娜承担。若由于张晓东拖欠交付日之前的费用(特指【物业管理费】【供暖】),被相关单位追偿曹学欠、赵杏娜连带责任时,张晓东需赔付曹学欠、赵杏娜被追偿的所有费用。张晓东于2012年11月1日将所卖房屋交付予曹学欠、赵杏娜,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应当由张晓东负担。现曹学欠要求张晓东支付2005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曹学欠要求张晓东支付水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张晓东在房屋交付之前是否欠付水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晓东支付原告曹学欠二〇〇五年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曹学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