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林亚华、朱丽琼、王琼英、罗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林亚华,朱丽琼,王琼英,罗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负责人郑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亚华,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丽琼(系被告林亚华的妻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琼英,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罗国平,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荔城邮储”)与被告林亚华、朱丽琼、王琼英、罗国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邮储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谢金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华、朱丽琼、王琼英、罗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城邮储诉称:2012年11月23日,其与被告林亚华、王琼英、罗国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其向被告林亚华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3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林亚华、罗国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琼英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王琼英自2013年7月23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7065.8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案借款系被告林亚华、朱丽琼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亚华、朱丽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65.82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2、被告王琼英、罗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亚华、朱丽琼、王琼英、罗国平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亚华与朱丽琼于1995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3日,原告荔城邮储与被告林亚华、王琼英、罗国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琼英、林亚华、罗国平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捌万元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以甲方为原告荔城邮储与乙方为被告林亚华、王琼英、罗国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林亚华;账号:6*****************;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等;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被告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亚华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林亚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林亚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934.18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计至2013年7月22日止),尚欠借款余款本金人民币57065.82元及自2013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荔城邮储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荔城邮储与被告林亚华、王琼英、罗国平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亚华、朱丽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林亚华、朱丽琼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亚华、朱丽琼共同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余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琼英、罗国平书面同意对被告林亚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琼英、罗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琼英、罗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亚华、朱丽琼追偿。被告林亚华、朱丽琼、王琼英、罗国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华、朱丽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五万七千零六十五元八角二分,并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王琼英、罗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琼英、罗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亚华、朱丽琼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3.5元,由被告林亚华、朱丽琼、王琼英、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