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文江、王桂芬与刘海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江,王桂芬,刘海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刘文江,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桂芬,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朝,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明,女,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原告刘文江、王桂芬与被告刘海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江、王桂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刘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明、李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江、王桂芬诉称,2008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刘海朝和其母亲刘桂明路过我家商店时,因刘桂明向我们家的灯具上吐口水,刘文江与刘桂明发生口角,被告刘海朝用刀将我们扎伤,刘文江因伤的经济损失为30379.77元,王桂芬因伤的经济损失为20519.34元,合计50899.11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伤的经济损失50899.11元。被告刘海朝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江、王桂芬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家均在迁安市建昌营文化路中段经营灯具,两家中间相隔三家。原告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08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刘海朝母亲刘桂明经过原告刘文江家门前,原告刘文江与刘桂明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产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原告王桂芬看见后上前质问,后与刘桂明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刘文江、王桂芬与刘桂明相互撕扯。被告刘海朝见其母亲刘桂明与原告刘文江夫妇发生纠纷,便用锐器将原告刘文江致伤。之后原告刘文江、王桂芬到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各自住院治疗24天。原告刘文江的伤经诊断为:“右颈部裂伤,左肩部裂伤,外伤性头痛,右耳神经性耳聋,右面神经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文江的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原告王桂芬的伤经诊断为:“右上臂中段皮肤裂伤,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原告王桂芬的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周。2012年2月29日,迁安市公安局建昌营镇派出所作出迁公(建)决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海朝罚款500元。同日作出迁公(建)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文江罚款2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海朝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刘海朝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刘海朝起诉。原告刘文江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52.93元,误工费1560.72元(37.16元/天×42天),护理费891.84元(37.16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合计16505.49元。原告王桂芬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60.97元,误工费1300.6元(37.16元/天×35天),护理费891.84元(37.16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合计8753.41元。原告刘文江、王桂芬对其提出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王桂芬提出其伤系被告刘海朝所致未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昌营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提供的损失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朝因其母亲刘桂明与原告刘文江夫妇发生纠纷,便用锐器致伤原告刘文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江对其提出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足够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桂芬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刘海朝有因果关系,原告王桂芬要求被告刘海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文江因伤经济损失16505.49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芬要求被告刘海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刘海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学 恩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裴 增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