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雨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杨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之妻)陈某某,之,之子)熊某乙,杨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陈某某。诉讼代理人陈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熊某甲。诉讼代理人陈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熊某。诉讼代理人陈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熊某乙。诉讼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人杨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辩护人蔡潇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熊某甲、熊某、熊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熊某甲、熊某、熊某乙及四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人杨成及其辩护人王锋、蔡潇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某市场14栋3号门面出诊,为被害人熊某丁注射青霉素,后致熊某丁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丁系肌注青霉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形下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熊某甲、熊某、熊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杨成非法行医并导致被害人熊某丁死亡,被告人杨成应当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人杨成支付死亡赔偿金37688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9422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5012元。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熊某丁经商的证明及相关身份资料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人杨成的辩护人提出杨成系初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开办个体诊所,其无医生执业资格。2001年9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成到长沙市雨花区某市场14栋3号门面出诊,为被害人熊某丁臀部注射青霉素。注射后不久,熊某丁出现呼吸困难,全身紫绀等症状,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系肌注青霉素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熊某丁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5日晚六七点样子,她到红星市场一个医疗诊所请杨成到他家里,当时在某市场14栋3号门面给熊某丁看病。当时她女儿熊某要杨成做青霉素皮试。杨成说不做没事,就给熊某丁打针。熊某丁出现不适。她和女儿将熊某丁送到某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熊某(系被害人熊某丁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5日上午,她父亲熊某丁生病了。当时,她们家住某市场14栋3号,她妈妈在当晚6时许请市场内一个门诊的杨医生上门看病。姓杨的在给她父亲配打屁股针的药的时候,她出去了。隔一两分钟,就听见父亲在喊不舒服。她进房间时,看见她父亲裤子皮带还没系上,旁边放着注射器。她们就将父亲送到某医院。后来,她父亲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抢救时病历本上签名的医生叫陈某。3、证人熊某甲(系被害人熊某丁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当时她们住在某市场14栋3号门面。2001年9月5日晚,她妈妈到外面门诊请了一个姓杨的医生来给她父亲看病。那个医生来以后就配药。她们问是什么药。杨医生说是青霉素。她们都说要做皮试,杨医生没做声。她们后来出了房间。几分钟后她父亲就喊不舒服。她们进房间后,看见她父亲旁边放着刚打完的药瓶子和注射器。另外还有打点滴的药,但那时还没开始打。4、证人陈某(事发时系某医院内科医生)的证言及抢救病历的复印件,证明2001年9月5日晚8时许,她在医院急诊值班。当时送来了一名男性患者,家属称是打青霉素时未打皮试。当时该患者全身发紫,脸和脖子处出现青紫,看不出是否打过皮试。结合家属反映的情况,患者符合青霉素过敏的病症。当时进行了输液等一系列急救。大概一个小时,患者就因过敏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5、证人黄曙光(事发时系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粮油百货区经理)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上旬,当时某市场小百货C区门面一个诊所因上门给人打青霉素的屁股针把人打死了。死者有四五十岁,住在某。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熊某甲、陈某某、熊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成即是2001年9月5日上门给熊某丁打针的男子。7、湖南医科大学出具的法解检(2001)第826号《法医学解剖鉴定书》,证明死者熊某丁符合肌注青霉素导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8、被告人杨成的供述,证明他曾在邵阳市卫校学习,但未取医师资格。2001年他在长沙市雨花区某市场开了一个诊所,但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1年9月5日晚7点多,一个姓陈的女子到他的诊所,请他到家里给其老公看病。当时他去了后就问病人以前用过青霉素没有,病人说很少用病。他准备给这个病人打针,但当时是否做了皮试,他不记得了。他用注射器配了青霉素,给病人打了屁股针。几分种病人就全身发抖。他要陈女士送病人到就近的医院。他没跟去医院。第二天他听说这个病人药物过敏死了,他就跑了。9、长沙市卫生局医政处出具的《关于杨成是否进行医师注册情况的说明》,证明经查卫生部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被告人杨成无医师执业注册信息。10、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2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在当地派出所配合下将被告人杨成抓获。11、被告人杨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杨成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熊某丁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适用侵害时的相关法律。(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的损失,因相关费用的支出属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1000元;(2)对诉请赔偿的误工费的损失,因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是针对被害人自身受伤后不能参加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376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父母的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父母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抚养人熊某某(系被害人之子)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有两位抚养人,被告人杨成应赔偿该费用的二分之一,即7304元;(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下:一、被告人杨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熊某甲、熊某、熊某乙各项损失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51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熊某甲、熊某、熊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某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