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郑先航与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先航,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先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RASERTPOONGKUMARN。委托代理人:袁文华。委托代理人:蒋思极。上诉人郑先航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国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4日,郑先航、国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郑先航在国成公司从事人事岗位工作,劳动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郑先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主要从事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2013年2月19日,国成公司经公司及公司工会的讨论决定,以郑先航“工作期间不务正业、多次擅自离岗、串岗、未及时做好本职工作,给国成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前解除了与郑先航的劳动关系,并以公告的形式在公司张贴。2013年3月开始,国成公司停止向郑先航支付工资及为郑先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郑先航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成公司立即支付郑先航:1.2011年3月到2013年2月间赔偿金12000元;2.2013年2月到2013年6月间经济损失12000元;3.2013年2月到2013年6月间接经济损失2800元;4.代通知金3000元。2013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郑先航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同时给国成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裁决驳回了郑先航的各项仲裁申请。国成公司对裁决结果无异议。郑先航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国成公司立即支付郑先航:1.2011年3月到2013年2月间赔偿金,共计23个月,总金额:3000元/月×2月×2=12000元;2.2013年2月到2013年6月间经济损失,共计4个月,计算如下:3000/月×4月=12000元;3.2013年2月到2013年6月社会保险损害,共计4个月,总金额约700元/月×4月=2800元;4.代通知金3000元。国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成公司解除与郑先航之间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规,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郑先航的诉请不应被支持。郑先航于2011年3月24日到国成公司担任人事专员工作,负责本公司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及工伤等相关日常事务工作。公司人事专员工作职责规定,员工入职后,须当天为其在网上进行社会保险申报。因郑先航工作期间失职,造成国成公司17位员工直到离职都未领到社会医疗保险卡、27位员工直到进国成公司半年之久,于2013年2月19日才新做医保卡。因郑先航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员工的工伤待遇费用直接由国成公司支付。郑先航利用职务之便,经常离岗、串岗,不及时完成其本职工作,给国成公司及国成公司员工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国成公司单方与郑先航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郑先航在国成公司从事人事岗位工作。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郑先航接替原人事专员工作,为国成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郑先航在庭审中极力否认其工作性质,称其人事岗位从事“复印、招聘、整理”等杂工,国成公司没有告知其人事管理工作的职责和工作内容。由此可见,导致国成公司27名员工未及时做医保卡、17名员工在辞职时未领到医保卡、因员工发生工伤不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造成员工利益损失和公司利益损失,均系郑先航失职行为引起。郑先航的行为严重违反国成公司的规章制度,国成公司及国成公司的工会经讨论决定与郑先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张贴。国成公司与郑先航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郑先航称其于2013年2月22日与其主管袁文华吵架后离开国成公司,未再回公司上班,应当认定郑先航知道国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国成公司以郑先航“工作期间不务正业、多次擅自离岗、串岗、未及时做好本职工作,给国成公司造成损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郑先航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郑先航要求国成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郑先航提供的《面试结果告知书》载明郑先航不能提供国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书和社保终止单,但该告知书不能证明是国成公司拒绝为郑先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事实,故郑先航要求国成公司支付2013年2月到2013年6月间经济损失12000元,理由不足。因郑先航的原因,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国成公司不存在提前通知郑先航的义务,故郑先航要求国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先航要求国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费28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先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先航负担。宣判后,郑先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证据分析认证中没有客观正确分析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愿义务帮助本部门同事做过的一些工作,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人事专员,工作内容主要是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及相关事宜,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移交过这方面的工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约定郑先航在国成公司从事人事岗位工作,……,主要从事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单位未将前人事专员的相关工作移交给上诉人,只是将档案整理、人事统计等工作移交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主要从事招聘、档案整理、人事统计、复印等日常工作。另外对公告有无张贴过上诉人不知情,对公告上的内容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簿和业务接洽函的内容,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人事岗位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异议内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国成公司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簿和业务接洽函的内容,上诉人郑先航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人事岗位工作。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安排,郑先航接替原人事专员工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然而上诉人在职期间,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国成公司多名员工办理医保卡,导致多名员工在辞职时未领到医保卡以及员工发生工伤不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造成员工利益损失和公司利益损失,显然应归责于上诉人郑先航的失职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以上诉人郑先航的失职行为已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经讨论决定与上诉人郑先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张贴,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郑先航要求被上诉人国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郑先航要求被上诉人国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郑先航的失职行为已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国成公司没有义务再提前通知上诉人郑先航,故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郑先航要求被上诉人国成公司支付2013年2月到2013年6月间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社会保险损失费2800元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先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