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姚正峰与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峰,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39号原告姚正峰。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倪成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卫樑。原告姚正峰与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违法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峰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晚上21时30分,原告在绍兴罗门公园入口停放的车内整理西瓜,一伙穿着城管执法制服的人趁原告不备,拿走原告的电子称钻入面包车后打算离开,原告发现后阻止其离开,并要求对方出示执法证件及扣押清单,对方拒绝。原告要求对方归还电子称,对方不但拒绝,还辱骂原告:“你有病是吗,让你不要摆了你还摆”,原告陈述申辩均被对方拒绝。后原告打110报警,塔山派出所核实,上述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做工作将电子称归还原告。原告检查电子称发现已被损毁,后被告从其扣押的物品里拿出一台电子称赔偿给原告,原告拒绝,被告至今未有处理结果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子称损毁的损失200元。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绍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体制和范围的实施意见》,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体制由市一级执法主体调整为市、区二级执法主体。越城区北海、府山、塔山等五个街道和三个镇由越城区政府组建的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被告的管辖范围为高新、袍江和镜湖三个开发区。原告诉称的罗门公园门口区域不属其管辖范围,被告没有在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区域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照片看,照片上人员无论着装标志或是车辆都不是被告现有装备,也不属于其行政执法人员。请求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或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初步审查,2013年2月6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以绍政发(2013)11号文件形式出台《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绍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体制和范围的实施意见》规定: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绍兴高新技术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区域,以及涉及到上述三个开发区(新区)与越城区之间跨区域违法行为的处罚和依法应由市城管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现有越城区管辖区域内的北海、府山、塔山、蕺山、城南5个街道和皋埠、东湖、鉴湖3个镇。同时,根据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7月2日《市、区二级行政执法体制调整移交工作备忘录》,原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三定方案”,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聘请的宁波甬祥(也称甬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半人员交由区城管执法局使用、管理、考核。该公司也认可原告所称的工作人员是其单位职工,作为越城区的配置人员使用。故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无论在管辖区域或实施人员均与被告无隶属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已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原告也书面同意变更被告,但在开庭前原告反悔,拒绝变更被告。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正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