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宗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宗良,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XX进,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宗良及其辩护人XX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许,周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灵山县武利镇安金村的王姓群众因交通事故在灵山县文利镇升平路口处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为了报复王姓群众,周某纠集被告人何宗良等人持械对王姓群众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乙昌被殴打致左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乙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灵山县文利镇升平村委会升平街3号将涉嫌聚众斗殴的被告人何宗良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的2013年3月29日,周某支付了被害人王乙昌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害人王乙昌等人与被告人何宗良等一方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何宗良等一方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乙昌等一方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2000元(含周某已支付的10000元),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乙昌等人对被告人何宗良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何宗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介绍、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本院(2004)灵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周某、廖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昌的陈述,被告人何宗良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良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宗良持械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宗良等一方按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乙昌等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乙昌等一方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何宗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且本案致被害人王乙昌一人轻伤,应酌情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宗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一方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何宗良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宗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宗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宗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黄廷锋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