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与司国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67号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洪良。委托代理人沈云。被告司国宝。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国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之后,司国宝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云,被告司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离职前,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处罚通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以前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原告物品,然被告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并拒绝归还原告的物品。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00元,至今拒绝归还。原告在对被告管辖的部分门店初步盘点后,发现部分货物盘亏26,875.34元,被告对其管理失职予以确认,却不同意赔偿。之后,原告又发现被告管辖其他门店货品盘亏。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电脑4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4台、办公桌6台、办公椅5个、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2、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8月2日借款5,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18.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其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被告司国宝辩称,关于借款,实际支出了4,000多元用于退货及支付人工费用,故还余970.63元。有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系直接将货物由工厂发至门店,并不经其手,故其并不清楚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有自己的物流部。其作为销售,仅负责柜台人员管理及日常销售工作,其在职期间原告的货物并未出现问题,在其离职后,原告才反映有货物丢失,故不同意原告此项诉请。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下列物品: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2、被告无须返还原告备用金5,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用工单位为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约定被告在用工单位担任北京城市经理一职。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用工单位有关规定,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用工单位经济赔偿规定处理,若被告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或前锦公司可以暂扣奖金或提起仲裁,诉讼追究被告的责任。劳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另签收了原告的派遣员工手册。派遣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物丢失、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公司损失发生,应当在损失发生3日内书面提交情况说明及损失金额评估。未提交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后,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员工一次性赔偿相关损失,亦有权选择逐月扣除该员工月工资的20%直至赔偿完毕。2012年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备用金5,5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其电脑4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6台、办公椅5个、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并返还其备用金借款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718.20元。该会于同年6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39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电脑4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6台、办公椅5个、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5,5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对被告所属部门进行了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经盘点,被告所属部门有三星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LG台式电脑1台、宏基台式机1台、联想台式机1台、冠捷台式机2台、打印机1台、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办公桌、椅8套、会议桌1张。被告在该表复核人处签名。还查明,被告已向北京市相关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等。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原告北区办事处经理。原告处的盘点制度规定,根据专项要求(如人员变动、撤柜、经营模式更改等原因),由大区经理确定盘点日期进行全盘,参加人员为交接双方人员及指定人员。公司巡检人员巡盘或由大区经理、业务主管及公司其他相关领导抽查后发现误差的,按货品吊牌价的2倍予以赔付(供应链查到,赔款由大区经理、业务主管、BA分摊)。原告于2012年12月对被告所属部门退回公司仓库的货品进行抽盘,抽盘了16家,其中9家存在货品差异问题,经过前期销售总部与被告所属部门核查确认后,仍有7家柜台存在货品差异,共涉及款项为26,875.34元。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处罚通告,给予被告记大过一次(扣12月绩效工资500元)、另根据原告盘点制度规定按货品吊牌价的2折予以赔付,应扣被告5,375元,分两次自2012年12月工资及2013年1月工资中扣除2,687.50元/月。次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只认可管理失职罚款500元,库存差异罚款其并不认可。原告即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了被告。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处罚通告,主要内容为经抽查被告管理的16家门店,已证实缺少价值26,875元货物。现正对被告管理的下属柜台(70多家)退回仓库的产品进行清点,据不完全统计,现差异金额远远超出前期抽盘的16家门店。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重大,记大过一次(扣1月份绩效工资50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前与全国销售经理傅春艳办理交接工作,并归还原告物品(笔记本电脑、备用金及公司其它相关财物)。经盘点,剔除前期抽盘的16家门店外,被告所负责的其余门店发现合计缺少货物78,591.04元,故主张被告赔偿20%的经济损失。原告于诉讼中陈述,第二次盘点的结果口头告知过被告,但并未告知具体金额,只告知被告损失金额远超过第一次盘点结果。为此,原告提供了盘点制度、盘点差异汇总表、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处罚通告、快递单以印证。其中,盘点差异汇总表显示货品款项差异由区域汇报的产品金额与台账金额的差异或实际退回产品金额与应退产品的金额差异组成。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及同年1月31日的处罚通告,被告表示其均未收到过。对于原告提供的发送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署名为其本人的电子邮件,被告表示其不记得系其所发送。对于原告于当日的回复,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对于盘点制度,被告表示其并未看到过。对于盘点差异汇总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并未参与盘点。就备用金一节,原告表示,被告2012年12月工资为6,049.77元,扣除罚款3,187.50元,余款2,862.27元抵冲其备用金,另加上抵冲的撤柜费等,现在被告处尚余备用金970.61元。本案只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返还备用金970.61元,至于原告抵冲的被告工资一节,因被告已在北京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自2012年12月起的工资,故原告用被告工资抵冲备用金之部分,原告另案主张。被告则表示,经其核对,扣除撤柜费及所支付的人工费,其处尚余备用金970.61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员工钱梅在2013年5月的QQ聊天记录以印证,显示被告询问钱梅其尚余备用金的金额,钱梅答复为970.61元。被告另表示其有10天的工资原告未给其做。对QQ聊天记录,原告表示其处确有员工名叫钱梅,但未与该员工核实上述证据。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绩效考核评估表,并称原告处绩效考核包括库存准确率、退货规范及准确性等。对于绩效考核评估表,原告表示其处确有绩效考核评估制度,但对被告提供的该表的真实性,其并不清楚。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要求被告归还的5台台式电脑,其中LG台式电脑的型号其并不知晓,其余4台台式电脑,因系组装机,故无型号。打印机系松下一体机,其余要求被告返还的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办公桌、椅,品牌及型号均不知晓。被告则陈述,其并不清楚打印机的品牌。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之诉请,因被告同意返还,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就被告有关同意返还原告上述物品之诉请,亦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两台笔记本的电脑,本院仅能根据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表,明确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即联想与三星各1台。就5台台式电脑,品牌亦根据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所载明。就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其中打印机,被告无法明确品牌、型号,其余物品双方均无法明确品牌、型号,由双方在交接中确认。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718.2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盘点制度规定,根据专项要求(如人员变动、撤柜、经营模式更改等原因),由大区经理确定盘点日期进行全盘,参加人员为交接双方人员及指定人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了盘点,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78,591.04元的相应依据。并且由于牵涉到物流、卖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计算的经济损失依据的区域汇报的产品金额与台账金额、实际退回产品金额与应退产品的金额等数据的准确性。并且按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发放的第一份处罚通告来看,就其中的差异须向被告所属部门进行核查确认,由该部门予以解释。然原告从未将具体的第二次盘点结果告知被告。综上,原告上述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之诉请,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本案中只要求本院处理备用金970.61元。被告亦确认其处尚有970.61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备用金970.61元。就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用被告2012年12月的部分工资抵冲备用金部分,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就被告主张无须返还原告备用金5,500元之诉请,同理本院亦只处理970.61元之部分,被告确认其处尚有备用金970.61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二、被告司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备用金970.61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司国宝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