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辩护人刘海滨、张晶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牛某某同在安阳市北关区壹加壹快捷宾馆109房间住宿时,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付某某用其购买的放在该房间其枕头下面的菜刀将牛某某左侧肋骨砍伤,致牛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脾胰破裂,脾切除。经鉴定,牛某某损伤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辩解:1、因牛某某言语过激,其拿出刀吓唬他,是牛某某过来,而非其拿刀追着他。后来,在和牛某某扭打过程中,其无意中划伤了他,其不是故意伤害。2、其自己拨打120救治伤者,让服务员拨打110报警,系自首。3、案发后,其积极救治牛某某,在医院交付医疗费,陪牛某某做检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付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2、付某某拨打120,让他人拨打110报警,把被害人牛某某送到医院,为他办理住院手续,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付某某已经赔偿牛某某损失,并取得牛某某谅解。4、牛某某具有严重过错,付某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牛某某同在安阳市壹加壹快捷宾馆8109房间住宿时,付某某向牛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牛某某言语过激,后付某某用其购买的放在该房间其枕头下面的菜刀将牛某某左侧肋骨砍伤,致牛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脾胰破裂,脾切除。牛某某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付某某拨打120救治牛某某,后陪同牛某某到医院,并交付400元医疗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6万元,牛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过年,牛某某欠别人钱,人家经常上他家要账,朋友田某某让其帮帮他,其就分几次借给他4300元。之后,其向牛某某索要欠款,但一直未找到他,直到4月5日左右,其去健康路买菜,恰巧遇到牛某某。为了向牛某某要钱,其就跟着他到了“壹加壹宾馆”109房间同吃同住,当日在健康路买菜时,因家里菜刀不能用了,其买了一把菜刀,也就放在宾馆了。4月8日11时许,田某某过来找其吃饭,吃饭时,其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下午2时许,其回到“壹加壹宾馆”,和牛某某商议让他先给1500元,牛某某不同意,其就拿出放在枕头底下的菜刀,吓唬他。牛某某说:“你来来”,过来用胳膊夹住其的头,想摔倒其,但因用力过大,没有把其摔倒,其手上的刀正好划在牛某某的左侧肋骨处。其看到流血,伤口比较长,需要缝针,就喊宾馆的人打110,自己打了120。后来,牛某某用一条毛巾捂住伤口,其和他一起到宾馆门口想打车到医院,但出租车都不停。120车来后,其和牛某某一起到中医院北院,其给他办理了住院手续,交了400元的押金。紧接着,民警就过来了,问了情况后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2、被害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陈述,因为之前其向付某某借了3300元,2013年4月8日中午2时许,他喝酒后到“壹家壹宾馆”109房间找到其,提出在房间内休息一会。期间,付某某对其说,一会儿找欠他钱的人要债,不给就砍他们。其知道付某某前几天买了一把菜刀,长约20厘米,用于要账吓唬人,放在房间内侧的枕头下,就对付某某说:“有种你就去吧!你一直在这里喊什么。”付某某急了,就去枕头下面拿切菜刀,其伸手拦他,但没有抓住他的手。付某某就说:“不服劲,你看我敢不敢”。说着,付某某右手拿刀朝其左腰部砍了一刀,其就受伤流血了。紧接着,其听见服务员过来喊着打110、120。后来,其用毛巾捂住伤口,到宾馆门口拦出租车,在宾馆等出租车时,付某某一直在帮其拦出租车。停了一会儿,120的救护车来了,付某某帮着把其弄到救护车上,并陪着到医院。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牛某某当庭陈述,付某某向其催要欠款,其表示不能偿还,且言语过激。其记不清当时是被砍伤还是被无意中划伤了。出院办理手续时,其发现有400元押金,才知道是付某某交付的。3、证人田某某证言,牛某某从新年二十七、八左右,就住在了安阳市北关区“壹加壹”快捷宾馆,其和付某某偶尔去宾馆住。2013年4月5日左右的下午,付某某说和他老婆生气了,要在牛某某这住几天,从此,就住在宾馆了。在宾馆的床头柜上放着一把未拆封的菜刀,付某某说找卖房的人说事用的。4月8日上午9时许,付某某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去见个干拆迁工作的人,见面后付某某说他帮了牛某某的忙,现在在那住几天,牛某某还嘟囔他。其和付某某回到宾馆后,与牛某某聊天,后牛某某有事先走了。紧接着,其和付某某、朋友胡某某一起吃饭,喝了差不多一瓶白酒,吃完饭,付某某就返回宾馆了。4、证人张某(安阳市壹加壹快捷宾馆经理)证言,2013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其在办公室听到隔壁房间有人喊快打120,出来看到109房间的客人牛某某正在门口穿衣服,房间的地上和床上都是血,里面还有一名胖胖的带眼镜男子,其就回办公室用电话371****拨打了120。后来,见109房间地上的血太多,担心出人命,其就用前台的电话371****拨打了110报警。牛某某拿了一条毛巾捂住腰部伤口,自己走到大厅等120,胖胖男子在宾馆外拦车,但是没有拦住。等了大约5分钟,120车过来了,牛某某和那个胖胖的带眼镜的男子一起坐120车走了。紧接着,民警就赶到了现场。5、证人皇某某(安阳市壹加壹快捷宾馆前台服务员)证言,2013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其和朱某某在前台为客人办理入住手续,听见有人喊“打120”,就看了一下,是109房间的客人受伤了。随即,宾馆的经理张某回他的办公室拨打了120。后来,其看到有一个男子用手捂着腰部从109房间出来,流了很多血。因受伤男子说疼的利害,和他一起从房间出来的胖男子就到外面拦出租车,但是没有拦住。停了一会儿,120的车来了,受伤男子和胖男子就坐120的车走了。他们走后,张某看到109房间的血太多,怕出事,就用前台电话打了110。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及现场遗留血迹等情况。7、接处警信息表,载明:2013年4月8日15时25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3717888的电话报警,称在油厂路口壹加壹快捷宾馆有人浑身是血被中医院北院拉走了。8、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3年4月8日15时07分接到号码为3718088的电话,后又在15时16分接到号码为1589077****的电话,均称在油厂壹加壹宾馆有一位外伤病人。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用号码为1589077****的电话拨打120。10、安阳市中医院住院临时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交付医疗费400元的情况。11、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6万元,牛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故意伤害,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4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脾胰破裂,脾切除,构成重伤。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朱某某证言、安阳市壹加壹快捷宾馆住宿登记表及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向被告人付某某出具的借据、北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牛某某户籍证明、视频录像、物证菜刀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持付某某在和被害人牛某某扭打过程中,无意中划伤了牛某某,而非故意伤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显示的在床上呈片状血迹的现场情况相矛盾,又与牛某某的伤情不吻合,而上述证据与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指向一致,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持付某某让人拨打110报警,并在医院等待民警,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皇某某证言一致,付某某并没有让人拨打110报警,而是张某因地上血太多,担心出人命,拨打120后,又拨打110报警,上述证言有接处警信息表和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的通话信息相印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牛某某在欠钱不还的情况下,对付某某出言过激,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错过,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付某某积极救治牛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赔偿牛某某损失,付某某取得牛某某的谅解,本院对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