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下午3时23分许,张某持卡号为×××4486的工商银行卡在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3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至该取款机取款,见取款机中插有张某的工商银行卡,便按照取款操作流程分两次从该卡中盗取5500元,并将银行卡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55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