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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大道××商铺。法定代表人符一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记芬,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魏刚(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居住地湖北省黄石市××八泉××里××45。委托代理人王美雄,男,19x年xx日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品硕电脑配件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洁梅,女,19x年x日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品硕电脑配件经营部员工。上诉人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一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珍、陈记芬,被上诉人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美雄、林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刚经营的钦州市钦南区品硕电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品硕经营部”)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30日销售机箱、电源、鼠标等计算机周边产品给被告,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和信用度。通常情形是品硕经营部根据被告的口头预订,委托钦州宇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欣公司”)或经加工后送货给被告,宇欣公司出具本公司的出货单给被告签收,出货单写明产品的名称、预订数量、出货数量。然后,品硕经营部根据出货单的出货数量制作销售合同,载明销售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货款总额、指定收款账户,将销售合同交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有时也不签字确认。品硕经营部通常允许被告在50000元信用额范围内先提货后付款,货款在被告收货后15天内转入品硕经营部指定的账户。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前的交易已结清。之后的交易情况如下:1、2011年12月21日,品硕经营部根据被告预订,委托宇欣公司当天将价值为11000元的机箱200个销售被告,销售合同编号为503559。此次交易原告已收款100元,被告尚欠货款10900元未付;2、2011年12月26日,品硕经营部根据被告预订,委托宇欣公司当天将价值为4800元的电源100个销售给被告,销售合同编号为503568元;3、2012年1月3日,品硕经营部委托宇欣公司送货给被告,宇欣公司于1月4日、1月9日将价值为9600元的电源200只销售给被告,销售合同编号为503575;4、2012年1月6日,品硕经营部委托宇欣公司将价值为11000元的机箱销售给被告,宇欣公司于1月9日将货物送给被告,销售合同编号为503598;5、2012年1月16日,品硕经营部委托宇欣公司将价值为31800元的机箱400个、电源200只销售给被告,宇欣公司于1月16日、1月18日将产品送给被告,销售合同编号为503624,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宇欣公司的出货单上签收,被告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确认;6、2012年1月30日,品硕经营部委托宇欣公司将价值为4800元的电源100只销售给被告,销售合同编号为503631。以上六批货物价款共72900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6日付款4800元,2012年1月3日付款9600元,1月9日付款10900元,1月30日付款15800元,2月3日付款9600元,9月18日付款15100元,共付款658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200元及利息3174.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元及利息124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8日)。被告放弃请求原告赔偿损失59000元,只请求原告返还货款2260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魏刚与被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合同、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也承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前的交易已结清,之后,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30日,双方共交易六笔,总价款为73000元,被告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付款65800元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加上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已收款100元,被告共付款65900元,尚有7100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在2012年1月30日,按照双方的“货出15天内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2年2月14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宜从2012年2月15日起算。被告反诉主张其多付22605元给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魏刚货款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0元,两项共计1354元,由被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合作,之后双方继续合作到2012年初,双方在2010年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是对于2011年之后的货款,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而一审只从2011年12月21日算起,对之前的交易撇开不计,这样的算出的数字当然不准确。按上诉人的计算,上诉人不但已经付完了货款,而且还多给了22605元,这笔钱被上诉人应该退还给上诉人。另外,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魏刚本人一直不曾面,而其两个代理人王美雄和林洁梅既不是律师,更不是其近亲属,也无法证实是不是品硕电脑经营部的员工,按民诉法规定依法不能作为代理人。第二,开庭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三份销售合同,但判决书却提到了六份销售合同,超出的合同没有经过庭上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上诉人提供了付款转账单证,证明上诉人已经付多了货款,开庭时双方也对此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此不予确认,却认定上诉人的反诉没有证据证实,这是不当的。第四,一审判决的主办人曾打过电话说要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但最后却不了了之,一审法院也没有召集双方进行结算,就按原告的主张从众多交易中抽出六份进行认定。第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上诉人给的100元现金,这个说法很不合情理,几十万全部是转账,单独支付100元现金不合理,而且这个说法也没有在庭上经过质证,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魏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一审首次开庭时,双方均承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12年双方交易往来,而且在上诉人一审反诉状中也有体现。在被上诉人一审二次开庭前递交大部分双方于2010年至2012年初之往来交易的合同和送货单进行质证、对账。第一,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否认部分2011年送货单中收货方为上诉人员工签名,但是其又未要求带员工到庭对签名进行辨认,因此无法完成2011年交易对账。第二,上诉人的转账款项并不是直接转给被上诉人,且其未能提供合同和收款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上诉人坚称2012年多支付22605元货款,但此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合同付款时间皆同为2012年,合同金额与银行转账单数额相吻合,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人民币7100元未付。第四,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称,其于9月18日支付预付款15100元是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另一笔交易的货款,并非预付款,但是,事实上因上诉人违约不按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已在2012年1月30日后终止与上诉人的合作,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提到双方合作持续到2012年初。据此,证明了上诉人说法前后矛盾。况且,依照双方交易往来习惯,合同约定之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预付款,还给予其人民币50000元信用额度,先收货,后付款。另外,一审程序合法,并无违法行为。第一,被上诉人魏刚虽没有亲自到庭,但是一审首次开庭时按上诉人要求打电话给主审法官确认,二次开庭前,依主审法官传唤,其亲自到法院进行身份确认,其两个代理人也向法院递交员工证明,且双方购销合同上也有“业务员:王美雄”字样。第二,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分两次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合同与送货单,并在开庭时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不存在上诉人称的部分证据材料没有质证问题。第三,上诉人于反诉状中提到的2012年付款转账单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可证明上诉人在反诉中提到的事实为捏造的虚假事实,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第四,一审主办法官只是建议请会计师事务所结算,其无权要求双方议定要请会计师事务所结算,且上诉人在反诉中也承认2011年12月21日前交易款项已结清,一审对存在争议的六份交易进行认定,并非只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从众多交易中抽出六份进行认定。第五,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上诉人给的人民币100元现金,而是在合同编号为503559的销售合同上注明:此次出货11000,已收100元,在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中也可印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前的交易已结清并非事实,实际上双方交易只有2010年的已经结清,2011年1月1日之后至双方停止交易之日的账目双方尚未进行核对清算。另外,2012年1月16日,品硕经营部委托宇欣公司将价值为31800元的机箱400个、电源200只销售给上诉人,宇欣公司于1月16日、1月18日将产品送给上诉人,销售合同编号为503624,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宇欣公司的出货单上签收,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确认并非事实,上诉人只认可于1月16日收到机箱113个,电源7件即70只,1月18日收到机箱150个,共价值17895元,其余的货物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魏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二审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交易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能提供具体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有过对账清算的行为,但是依据双方在50000元额度内先出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若之前的交易尚未结清,则会在销售合同的“到期应收款”、“未到期应收款”栏目下有欠款记载,如果没有欠款,则这两栏目下内容为“0”。现2011年12月21日的销售合同的“到期应收款”、“未到期应收款”的内容均为“0”,且在合同下方写明“额度50000,无欠款”,据此可知,至2011年12月21日双方交易之前,即2011年12月20日前,双方的交易是已经结清的,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对于2012年1月16日的交易,上诉人是否认收到全部31800元货物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否认这笔交易编号为503624销售合同上三个“符一才”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是,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笔记鉴定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没有否认该合同上“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对这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明1月16日和1月18日货物的货款共31800元。而上诉人认为2012年1月16日宇欣公司的出货单上“赛格收”及“合浦”两部分内容上的签字并非其员工所签,但是,该出货单上的“订单号码”与503624号销售合同的合同号码一致,均为505141,上面记载的机箱、电源数额加上1月18日出货单上的机箱数额,刚好为503624号销售合同上的机箱400个,电源200只,且宇欣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确实已经将400只机箱、200只电源全部送货到上诉人处,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完31800元货物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兴达公司是否欠到被上诉人魏刚货款;2、上诉人兴达公司是否多付了货款给被上诉人魏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兴达公司是否欠到被上诉人魏刚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从2010年开始至2012年初,从事电脑机箱、电源等产品的买卖交易,且有销售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2011年12月21日的销售合同,证实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交易已经结清,根据销售合同及出货单,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之后共发生6笔交易,价值共73000元,而上诉人对这6笔交易共支付了货款65900元,因此,尚有71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7100元及银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兴达公司是否多付了货款给被上诉人魏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月16日销售合同,上诉人因无证据证实其只是收到价值17895元,并非合同记载的价值31800元的货物,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15100元并非是支付已经收到货物的款项,而是作为另一份合同的预付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在支付了预付款15100元后,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此其实际是多支付了货款给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般都是被上诉人在50000元额度内先提供货物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再付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先付预付款,再取货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交易是从2010年起至2012年初结束,因此,其称双方在2012年9月还另有交易,支付的15100元为预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多付22605元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且本案被上诉人魏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被上诉人魏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美雄、林洁梅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出具了其二人的员工身份证明,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主办人电话核实魏刚的身份,庭后也要求魏刚到法院进一步核实,因此,一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魏刚的一审原告身份,及王美雄、林洁梅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一审庭审笔录并没有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之后的六份销售合同及出货单的全部举证、质证记录,但是在二审庭审时,双方已经对这六笔交易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对,也充分发表了意见,上诉人除了对2012年1月16日的销售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均认可,因此,因一审法院对这六份销售合同的认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公平审理,本院对这六份销售合同予以采纳。再次,上诉人不支持一审法院提出的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的建议,而且是否聘请是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无权强制要求,一审根据案件情况对双方交易中实际未结算的六笔交易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上诉人给的100元现金不合情理,此属当事人的误解,因为一审是根据2011年12月21日编号为503559的销售合同中被上诉人记载“已收款100元”,在判决书上写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已收款100元”,因此,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钦州兴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黄润莲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