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代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2012年9月23日因卖淫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代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6日下午,张某甲与被告人代某乙联系,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代某乙于是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到潘某(另案处理),由潘某将两小包毒品送至被告人陈某甲所租住的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0号倾城酒店202室,被告人代某乙拿到毒品后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和南苑街交叉口的南苑E家宾馆门口,将上述两包冰毒(净重1.22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后被告人代某乙将毒资带回酒店交给了潘某。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代某乙在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52幢136号101室内,从潘某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五包冰毒(净重4.164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再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在本市海曙区高塘四村附近卖给张某甲。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0号倾城酒店202室容留被告人代某乙和潘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0号倾城酒店202室容留被告人代某乙和张某乙吸食冰毒。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0号倾城酒店202室容留潘某吸食冰毒。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乙、张某乙、潘某、张某丙的证言,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乙曾因吸毒等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代某乙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代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克5.385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