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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与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7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覃××。原告陈××与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好,不尊重原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从20多岁开始酗酒,从天天喝到餐餐喝,每天要半斤以上米酒,后来发展到以酒代茶,每天喝一斤至三斤,从不间断,经常喝醉。2011年5月9日被告因长期酗酒导致脑神经失常,经医院诊断为酒精性精神病,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医生要求被告禁酒,但被告出院后不听医嘱,不听原告劝告,天天酗酒,每向原告索要酒钱不遂就打骂原告。后被告因酗酒又住院两次治疗。另外,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小孩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的收入仅供自己抽烟喝酒。多年来,被告随意打骂原告,加上酗酒恶习,不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早已失去信心,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已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覃××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曾经很好,现在也不存在很大的冲突。被告的收入均交由原告处理,被告酗酒是由于自身原因,但现在一直都在戒酒,且现在被告患病需要治疗,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认识,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3日生育女孩覃茜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自二十多岁起即好酗酒,曾患酒精性精神病,近来又被诊断为脑梗等疾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仍有感情,被告也一直在戒酒,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一直在治疗中,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彼此缺乏沟通与交流,被告好饮酒,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太大矛盾,且被告表示一直在戒除酗酒恶习,也愿意与原告搞好家庭,被告现又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原告的关心,原告应予体谅,并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结婚已二十余年,小孩也已渐渐长大,应互相尊重,彼此关心,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可以重新建立起来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覃××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